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05號聲請人 吳建發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發提出新台幣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路○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前經法院裁定羈押迄今已逾5月,又依本案調查結果可知被告僅係涉犯傷害致死罪,而非殺人罪。況被告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初步和解,且坦承犯行並有固定居所,應無串證或逃亡之虞。此外,被告罹有肺結核及坐骨神經骨刺等疾病,亟須保外就醫治療,為此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
1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及湮滅罪證之虞,遂自民國101年5月1日裁定予以羈押,復於同年7月30日移審接押迄今。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本案主要證人均訊問完畢,相關證物亦已扣押在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其限制住居所,適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另考量被告所犯係殺人既遂罪,遂准予被告於提出新台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高雄市路○區○○路○○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陳薏伩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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