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上訴人即原告 孫漢洲 被上訴人即被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杜紫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6,072,162元自民國96年2月5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共711日),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當事人單獨就利息或違約金部分之判決聲明上訴時,應視為獨立之訴訟標的而命其繳納上訴裁判費,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單就利息部分上訴,係屬附帶請求,不須繳納上訴裁判費云云,尚非可採。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565,385元(即16,072,162×711/365×5%=1,565,384.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為24,8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