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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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靜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1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七號不准林靜瑩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靜瑩於系爭案件所受刑之宣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未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對聲明異議人造成執行突襲、妨礙防禦權行使,是執行檢察官所行之否准程序有瑕疵可指,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該執行傳票命令無可維持,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10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犯罪時間:112年5月24日;下稱本案);及執行檢察官於112年9月5日,擬具本案係「5年內酒駕2犯,且酒測值1.03mg/L,顯具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之審查意見後,送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鑒核獲准,並於翌
(6)日批示:「應到日期:112年9月27日下午03時00分本件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當日即發監執行,合法傳喚未到將逕行拘提。」等語,以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112年度執字第1197號)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0號、108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5號)、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份在卷可考,顯堪認定,是執行檢察官事先依確定案卷內之資料,綜合考量聲明異議人之犯罪特性、情節後,認其有因不執行本案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情事,而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之裁量權行使,固非無據。
(二)然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卷宗,卻始終未見執行檢察官於否准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前,有何給予聲明異議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甚至聲明異議人所收受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內業明載:「受刑人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語,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案號:112年度執字第1197號)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憑,是執行檢察官明顯未就聲明異議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併予衡酌,則執行檢察官猶遽為否准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程序自有顯然瑕疵,係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三)從而,執行檢察官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否准本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核與正當法律程序未符,復無從補正,則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應撤銷執行檢察官前開執行命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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