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啟石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任啟石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任啟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所借用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將其受 鄭宸亮 委任清理位於臺東市○○路0段000巷00號倉庫之電器、電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東縣臺東市保安林2517號土地棄置。嗣因臺東縣環境保護局通報警方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任啟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宸亮、證人即同案被告 王元美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2月7日環稽字第1110059455號函、112年4月24日環稽字第1120013427號函及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9至89頁;交查字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
定義係指:1.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2.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3.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業經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明確。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廢棄物運送上開保安林地棄置,已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擅為清除廢棄物
之舉,並為貪圖一時之便隨意棄置本案廢棄物於保安林地,影響環境生態及衛生,損及公共利益,所為自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體積非鉅,復經權責機關清除完畢,可見尚未對自然環境及衛生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情(見訴字卷第7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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