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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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686號債權人 朱明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旭鴻國際企業社即 林品薰 間返還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及板橋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債權人並聲請於上開存款債權執行無果時,另請求執行債務人所有座落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不動產,惟查第三人均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