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號
112年度訴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賢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號、第7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亦經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上訴逾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賢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5號、第79號合併判決(下合稱本判決)科處罪刑在案;及本判決正本嗣經囑託上訴人所在監獄即法務部○○○○○○○之長官送達,而於112年9月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號、第79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稿)(受文者:法務部○○○○○○○、法務部○○○○○○○○○○○)、法務部○○○○○○○○○○○簡復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判決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以112年9月27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二)次查上訴人係於112年10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並經該所長官轉送本院,而由本院於112年10月11日予以收受乙情,亦有上訴狀(暨其上所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書狀核轉章、本院收文戳章各1枚)1份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於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時,顯已非在上訴期間內提出。
(三)從而,被告遲至112年10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業逾20日之上訴期間,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上訴自於法有違,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葉佳怡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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