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瑞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瑞光因賭博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74號判決(有罪)在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犯刑法第268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東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犯行,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與刑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同條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所有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如被告死亡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消滅)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不同。蓋此乃被告有罪之判決,如有「應」宣告沒收之物或犯罪所得(如「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判決疏未諭知沒收,係屬「漏未判決」(此部分不生判決確定之效力),應聲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而非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詳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經查,本件係經本院為「有罪」「判刑」之宣告,非為無罪、不受理、免訴等判決,縱有未予宣告沒收之疏漏,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而非另行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嘉綸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