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40號
原告 林怡菁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春平 、 戴賢斌 間遷墓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
(一)提出被告戴春平、戴賢斌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二)提出 戴霍昌 及其後代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三)如有其他繼承人,應追加起訴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載明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追加起訴狀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