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至廷具保人湯斯涵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斯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湯斯涵因受刑人即被告羅至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具保人於民國102年4月18日繳納後予以釋放,嗣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即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送臺中地檢署執行,由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獲,致未能執行,且於通知具保人後,該受刑人即被告亦未到案執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0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點名單影本1紙、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1紙、臺中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拘票及報告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2份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即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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