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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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被告吳昱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3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昱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肆伍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個(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㈠吳昱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起訴書誤為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吳昱宏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2日晚間7時餘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但應扣除當日為警盤查之晚間6時2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餘許採尿時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吳昱宏 於101年9月22日晚間6時(起訴書誤為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警盤查,員警並自其側背包夾層內扣得其所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0450公克,檢驗後淨重0.044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毒品外包裝1個(重0.11公克),員警並於上開採尿時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㈢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吳昱宏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10/8報告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0450公克,檢驗後淨重0.0448公克)及上開毒品外包裝1個(重0.11公克)。
三、核被告吳昱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件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暨被告從事水電工作、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於審理中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第2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第2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施用毒品之用,又鑑定機關復標明該外包裝重量,可知該外包裝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尚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