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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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晉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55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晉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所載飲酒時、地,更正為:「李晉賢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與友人在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之小吃部飲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晉賢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危險,而其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又其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置傷者於不顧,反逃離現場,所幸被害人傷勢尚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業已與被害人 陳雅惠黃皇憲邱貞禎王彥翔楊育佳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前揭被害人財物損失,有和解書四紙、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足認確有悔意,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直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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