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凱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凱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梁凱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梁凱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一頁背面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背面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核被告梁凱傑所為,三次竊盜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於行竊中,盜用被害人 蘇美香 之室內電話聯繫友人部分,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以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並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梁凱傑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梁凱傑,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第五十條規定,從而,被告梁凱傑先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先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六月三日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所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罪部分,所量處之刑,均合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屬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刑法第五十條但書規定,不與所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即於一百零一年肆月二十六日及六月三日之竊盜犯行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梁凱傑先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六月三日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所量處之徒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應予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於密集時間,先後竊盜次數達四次,不僅漠視法令,更嚴重侵犯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之安寧,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及困擾,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高中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於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七日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其餘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