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萬儀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6558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萬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劉萬儀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除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100年
1月2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2月1日」外,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表: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1級毒品)│(施用1級毒品)│(施用1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5月30日│100年3月31日│100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0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80號│毒偵字第1487號│毒偵字第473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最後││第2055號│第2103號│第596號││事實審├────┼────────┼────────┼────────┤││判決│100年12月27日│100年1月4日│101年4月30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判決│案號│100年度訴字│100年度訴字│101年度訴字││││第2055號│第2103號│第596號││├────┼────────┼────────┼────────┤││判決│101年1月16日│101年1月20日│101年5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臺中地檢101年度││備註│執字第1289號│執字第2325號│執字第6558號│││(編號1至2定應執│(編號1至2定應執│(104.03.11-105.│││行刑1年,改分101│行刑1年,改分101│01.10)│││執更1422號│執更1422號││││103.03.25-104.03│103.03.25-104.03││││.10)│.10)││└────────┴────────┴────────┴────────┘(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