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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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宇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至30日期間,藉向告訴人涂○○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竊取該車置物櫃內告訴人之妻高○○所有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白沙分社(下稱二信白沙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6張(下稱系爭支票)及印章1枚。復於105年11月初之某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得高○○之同意,在系爭支票分別偽填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15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發票日各為106年2月30日、3月15日、1月3日、10月20日、6月20日、2月20日,並盜蓋印章於其上後,持以作為向友人黃○○、鄭○○借款擔保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而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涂○○之指述、㈡證人黃○○、黃○○、鄭○○、○○許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台灣票據交換所澎湖縣分所106年3月16日台澎票字第1060000007號函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06年3月23日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二信白沙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張、系爭支票存根6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支票填載完成後,持以向友人黃○○、鄭○○為借款擔保之用,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和涂○○係朋友關係,有多次借票之經驗,這次係因為向涂○○借票使用後,沒辦法即時將現金存入銀行而導致跳票,所以涂○○為了避免信用瑕疵才會向警方報案說我有竊取他的支票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確實有於105年11月初之某日、106年1月初之某日,分
別將系爭支票填載完成後,持以向友人黃○○、鄭○○作為借款擔保之用。後黃○○再於106年1月3日兌領1張票面金額15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又於同年3月10日左右,持1張票面金額15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向其姪子黃○○借款;鄭○○則將自被告處取得之1張票面金額20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轉給許○○作為給付材料費用之用,而許○○又將上開支票交付與其父○○許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嗣因被告無法即時將現金存入銀行而導致跳票,告訴人則於106年3月1日上午11時許,因接獲二信白沙分社櫃檯人員通知,知悉系爭支票遭到退票之事,遂於106年3月5日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案,並又於同年月15日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澎湖縣分所通知掛失止付系爭支票,且票據喪失經過載稱:「被竊取,106.1.3,澎湖縣○○鄉○○村000號」之事實,業經證人黃○○、黃○○、鄭○○、○○許於警詢時;證人涂○○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卷第16至19、28至30、35至
36、37至39、42至44頁、本院卷第60、64頁)明確,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澎湖縣分所106年3月16日台澎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請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06年3月23日澎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二信白沙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1張、系爭支票存根6張(見警卷第25至27、33至34、45至52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涂○○歷次之指訴如下:
⒈於警詢時先稱:系爭支票及印章原係放在停放於白沙教會前
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之置物櫃內,而車輛沒遭破壞,因為沒上鎖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復稱:被告係於105年10月20至30日間,在白沙鄉赤崁村赤崁觀光碼頭向我借車輛要去馬公買東西,然後行竊等語(見警卷第23頁)⒉於偵查中又稱:被告跟我借車時,一整包支票跟印章都放在
車上等語(見偵卷第87頁)⒊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我的支票簿都會先蓋半本;因被告
後來跟我說系爭支票係在車子門旁撿到的,所以我才確定他是跟我借車時偷的;當時報案時,印章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至64頁)。
⒋綜上以觀,證人涂○○就被告行竊之地點、方式及是否有行
竊印章一節,所述已前後未合。再衡情一般民眾理應不會將已蓋好印章之支票或空白支票連同印章一併隨意放置在車輛內,甚至車門又不上鎖,是證人涂○○所述之系爭支票之失竊情節,實悖於常情。故被告是否有竊取系爭支票之犯行,實有可疑。
㈢證人涂○○於本院又結證稱:確實有一次被告跟我提起借票
的事,因為被告所提的都是小金額(20萬元以下),我就說我考慮一下;我之前借給被告的票,被告都有處理,而且票到之前都會先通知我,我對他很放心,但這次完全沒有,後來我也忘記此事,當時陸續幾天連續跳票,我也慌了,還跑去銀行跟行員一起看監視器,才發現是被告。後來被告一直極力向我澄清,才想起曾出借支票給被告使用。我印象中是給他空白票據,好像只有蓋章,因為我的支票簿都會先蓋半本;被告應該是105年6月借的,印象中是在赤崁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66、74頁),可知被告前已有向涂○○借票使用之經驗,而系爭支票使用前,亦曾向被告提起欲借票使用之事,則系爭支票係被告向涂○○借用一節,非無可能。㈣被告固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
時係因為無法即時將現金存入銀行導致跳票,愧對告訴人,且告訴人又不聽我解釋,再加上誤認本件可以緩起訴處分,所以才願意承擔一切,後來是因為發現刑度太重,所以才透過告訴人親友去積極向告訴人澄清,而告訴人後來也才回憶起他有借票給我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偵查卷內檢察官確曾論及緩起訴處分,且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稱:只要被告將事情處理好,把支票拿回來還給我,我就願意原諒等語(見偵卷第55頁)之明確表示只要被告將票據債務處理妥適即不予追究之態度相符,復無何違反常情之處。
㈤綜上,證人涂○○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關於如何竊取其
持有之系爭支票等節,俱悖於事理常情,難認可採;而被告所辯其係向涂○○借用系爭支票等語,核與證人涂○○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曾向其開口借票,且有印象係交付已蓋章之空白票據等情相符。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曾坦承全部犯行,惟係因被告認為跳票一事愧對告訴人,且告訴人又因一時氣憤不聽解釋,故願接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而承擔一切責任等節,亦合乎事理常情,可以採信。是系爭支票應非被告所竊,而係涂○○概括授權與被告使用。
六、綜上所述,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既以處罰無權或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要件,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被告係經涂○○交付系爭支票並又概括授權後始簽發使用,則被告所為應無構成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陳順輝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胡湘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