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8號再抗告人 林志祥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相對人 黃正夫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100年8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補提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限期補正。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上開規定限期命補正。
三、再抗告人逾期未依本裁定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及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者,即依法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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