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毒聲字第62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27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期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242、3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期竣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參照,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張期竣確有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犯行:

 ⒈於114年1月3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住處內,以將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月4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等成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6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46106228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1瓶【編號:0000000U0036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行,堪可認定。(即114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⒉於114年1月14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停車場(地址不詳),以將含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置於電子菸主機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1次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4年1月14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及異丙帕酯等成分,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7號)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8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4610622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1瓶【編號:0000000U0107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犯行,堪可認定。另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GC/MS篩驗分析法、LC/IT/MS篩驗分析法、LC/QTOF/MS篩驗分析法定性篩驗,以LC/MS/MS定量分析法定量檢驗,除檢出上述依托咪酯(60ng/mL)及異丙帕酯(1280ng/mL)等成分外,亦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1ng/mL)等成分,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未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無從認定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114年度偵字第3911號)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外,另因持有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4年7月27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檢察官經裁量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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