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震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089號、第221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牟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消費簽單上,偽造之「 周君蓓 」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牟震華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後,於民國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行為:
1.牟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20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摩斯漢堡台北中山店內,見周君蓓所有內含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1張、現金美金100元、現金新加坡幣20元、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物品之女用粉紅色長皮夾1個,放置在周君蓓所有的側背包1只內,且周君蓓當時正在用餐並將該側背包1只放置在座椅上,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將周君蓓所有之 上開 皮夾1個取走,並將之放入自己外套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2.牟震華竊得周君蓓所有之上開皮夾1個後,明知未經周君蓓之同意,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周君蓓之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並冒用周君蓓之名義,在消費簽單上偽簽「周君蓓」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今生金飾」專櫃之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員工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給牟震華,足生損害於周君蓓、「今生金飾」專櫃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周君蓓之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以免簽名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鐵公司)台北站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給牟震華;俟牟震華於104年4月23日21時54分許,搭乘高鐵,自高鐵公司台北站出發,而於104年4月23日23時54分許,抵達高鐵公司左營站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周君蓓之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刷卡消費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次數及金額,使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光客運公司)高雄站員工、 阿羅哈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阿羅哈客運公司)高雄總站員工、 瑞宮大 飯店員工及香格里拉精品旅館員工陷於錯誤,欲交付、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商品、住宿服務給牟震華,惟因刷卡交易均未成功而不遂。
3.牟震華於104年4月17日20時至21時之間某時起,至104年4月23日21時54分之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路口某處,見 何美臻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業於104年4月17日20時至21時之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店敦化館內某處遭竊,而脫離何美臻之持有)在地上已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上開何美臻之金融卡1張並將之隨身攜帶,而予侵占入己。
(二)嗣因牟震華另案遭發布通緝,復於104年4月24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阿羅哈客運公司高雄總站,因行跡可疑為巡邏員警攔查而查獲,並於104年4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內,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再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後分析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牟震華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第2頁,偵一卷第7頁,偵四卷第19、20頁,本院卷一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君蓓(見警一卷第4、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元大銀行風險管理部職員 陳蓓琳 (見警一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39頁)、證人即告訴人何美臻(見偵一卷第27、28頁,本院卷一第37、39頁)、證人即阿羅哈客運公司高雄總站員工 莊秉昇 (見偵一卷第29頁)、證人即香格里拉精品旅館員工 邱執中 (見偵一卷第30頁)、證人即國光客運公司高雄站員工 藍國端 (見偵一卷第31頁)、證人即瑞宮大飯店員工 郭科承 (見偵一卷第32、33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元大商業銀行持卡人刷卡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一卷第13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警一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一卷第21、22頁)、上址摩斯漢堡台北中山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25至29頁)、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4張(見警一卷第30至37頁)、台新銀行新光三越信用卡消費簽單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41頁)、美國運通卡特約商存根聯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42頁)、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見偵一卷第35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並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3541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2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雖均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未能取得等值商品及住宿服務,惟其既已持卡消費,使人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待刷卡交易成功,便會交付、提供等值商品、住宿服務給被告,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對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2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2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2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又被告偽造「周君蓓」署押1枚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單後,向「今生金飾」專櫃之員工行使之,使該員工誤認係證人周君蓓本人簽帳消費,而交付等值之商品,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施用詐術取財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屬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2中如附表一編號3、5、6所為,雖各有數次之刷卡消費行為,惟刷卡消費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以接續犯論以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上開所犯1個竊盜罪、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個詐欺取財罪、4個詐欺取財未遂罪、1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均有不同,被害法益亦屬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3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後,於101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7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7罪,均予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2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之4個詐欺取財行為,均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犯4個詐欺取財未遂罪,併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未遂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又撿拾他人之金融卡1張後,將之據為己有,復恣意使用其所竊得之信用卡進行刷卡消費,並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單並持以行使,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及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迄今未與證人周君蓓、何美臻、如附表一所示各商家及元大銀行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但犯罪所得之部分物品,業已返還,損害已有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警一卷第21、22頁)可參,另參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盜刷成功金額合計1萬4395元、盜刷未成功金額合計2880元,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長期受精神疾病所擾(見本院卷一第4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所處罰金部分,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而應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刷卡消費行為而偽造之消費簽單私文書,雖未扣案,惟在該消費簽單私文書上偽造的「周君蓓」簽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消費簽單私文書1張,既已交付他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
19、20所示物品,經核均非屬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現金12萬6000元,其中1500元係證人周君蓓所有,其餘12萬4500元部分,被告供稱:係工作所得及急難救助的補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所示物品,被告供稱:戒指、項鍊是我的,外幣係我存在銀行的,我把外幣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頁),復核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票1張(104年4月23日發行,台北站至左營站),雖屬被告所有之因犯罪所得之物,然該車票1張業已由被告搭乘使用完畢,並已逾發行日期,不能再作為乘車票券使用,核無諭知沒收之必要。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指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金額│詐欺、偽造文書之過程│偽造之署押名稱及數量│主文│├──┼────┼────┼──┼───────────┼──────────┼───────┤│1│民國104│臺北市中│新臺│牟震華於左列時間、地點│「周君蓓」簽名1枚│牟震華犯行使偽│││年4月23│正區 忠孝 │幣(│,持周君蓓之元大商業銀││造私文書罪,累│││日21時23│西路1段6│下同│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犯,處有期徒刑│││分許│6號之新│)1│元大銀行)信用卡1張(││伍月,如易科罰││││光三越百│萬29│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以新臺幣壹││││貨股份有│00元│號)刷卡消費左列金額,││仟元折算壹日。││││限公司臺││而冒用周君蓓之名義,在││未扣案消費簽單││││北站前店││消費簽單上偽簽「周君蓓││上,偽造之「周││││5樓的「││」之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君蓓」簽名壹枚││││今生金飾││書,並將之交付給「今生││,沒收。││││」專櫃││金飾」專櫃之員工,以表││││││││示係周君蓓本人簽帳消費││││││││而行使之,使該員工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今生││││││││金飾」黃金皇冠戒指1只││││││││(含袋子1只、商品保證││││││││卡1張)給牟震華,足生││││││││損害於周君蓓、「今生金││││││││飾」專櫃及元大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2│104年4月│臺北市中│1495│牟震華於左列時間、地點│無│牟震華犯詐欺取│││23日21時│正區北平│元│,持周君蓓之元大銀行信││財罪,累犯,處│││43分許│西路3號││用卡1張(卡號:0000000││有期徒刑參月,││││之台灣高││000000000號)刷卡消費││如易科罰金,以││││速鐵路股││左列金額(免簽名),使││新臺幣壹仟元折││││份有限公││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算壹日。││││司台北站││司台北站員工陷於錯誤,││││││││交付等值之車票1張(台││││││││北站至左營站)給牟震華││││││││。│││├──┼────┼────┼──┼───────────┼──────────┼───────┤│3│104年4月│高雄市三│470│牟震華於左列時間、地點│無│牟震華犯詐欺取│││24日0時│民區建國│元│,持周君蓓之元大銀行信││財未遂罪,累犯│││43分許│二路306││用卡1張(卡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號之國光││000000000號)刷卡消費││月,如易科罰金││││汽車客運││左列金額2次,使國光汽││,以新臺幣壹仟││││股份有限││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元折算壹日。││││公司高雄││站員工陷於錯誤,欲交付││││││站││等值之車票給牟震華,惟││││││││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不遂││││││││。│││├──┼────┼────┼──┼───────────┼──────────┼───────┤│4│104年5月│高雄市三│600│牟震華於左列時間、地點│無│牟震華犯詐欺取│││24日0時│民區建國│元│,持周君蓓之元大銀行信││財未遂罪,累犯│││52分許│二路261││用卡1張(卡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號之阿羅││000000000號)刷卡消費││月,如易科罰金││││哈客運股││左列金額,使阿羅哈客運││,以新臺幣壹仟││││份有限公││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站員││元折算壹日。││││司高雄總││工陷於錯誤,欲交付等值││││││站││之車票給牟震華,惟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不遂。│││├──┼────┼────┼──┼───────────┼──────────┼───────┤│5│104年4月│高雄市三│490│牟震華於左列時間、地點│無│牟震華犯詐欺取│││24日1時1│民區建國│元│,持周君蓓之元大銀行信││財未遂罪,累犯│││分許│二路209││用卡1張(卡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號之瑞宮││000000000號)刷卡消費││月,如易科罰金││││大飯店││左列金額2次,使瑞宮大││,以新臺幣壹仟││││││飯店員工陷於錯誤,欲提││元折算壹日。││││││供等值之住宿服務給牟震││││││││華,惟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不遂。│││├──┼────┼────┼──┼───────────┼──────────┼───────┤│6│104年4月│高雄市三│1320│牟震華於左列時間、地點│無│牟震華犯詐欺取│││24日1時│民區建國│元│,持周君蓓之元大銀行信││財未遂罪,累犯│││16分起,│二路208││用卡1張(卡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貳│││至104年4│號之香格││000000000號)刷卡消費││月,如易科罰金│││月24日1│里拉精品││左列金額3次,使香格里││,以新臺幣壹仟│││時17分止│旅館││拉精品旅館員工陷於錯誤││元折算壹日。││││││,欲提供等值之住宿服務││││││││給牟震華,惟因刷卡交易││││││││未成功而不遂。│││└──┴────┴────┴──┴───────────┴──────────┴───────┘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卡│證人即告訴人周君蓓所│││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見警一卷第31頁。│├──┼───────────────────┼──────────┤│2│汽車駕駛執照1張│證人周君蓓所有。見警││││一卷第31頁。│├──┼───────────────────┼──────────┤│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證人周君蓓所有。見警││││一卷第31頁。│├──┼───────────────────┼──────────┤│4│台灣美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證人周君蓓所有。見警││││一卷第31頁。│├──┼───────────────────┼──────────┤│5│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證人周君蓓所有。見警││││一卷第30頁。│├──┼───────────────────┼──────────┤│6│女用粉紅色長皮夾1個《內含周君蓓之國民│證人周君蓓所有。見警│││身分證1張、機車駕駛執照1張、花旗(台灣│一卷第36頁。│││)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信用卡1張、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卡1張》││├──┼───────────────────┼──────────┤│7│現金美金49元│證人周君蓓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8│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證人即告訴人何美臻所│││0000000號)│有。見警一卷第34頁下││││方、第35頁上方。│├──┼───────────────────┼──────────┤│9│現金新臺幣12萬6000元│其中現金1500元為證人││││周君蓓所有,其餘現金││││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一第37、39頁。│├──┼───────────────────┼──────────┤│10│現金韓圓5萬元│被告所有。│├──┼───────────────────┼──────────┤│11│現金港幣200元│被告所有。│├──┼───────────────────┼──────────┤│12│白金戒指1只│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32頁下方。│├──┼───────────────────┼──────────┤│13│K金藍寶石戒指1只│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32頁下方。│├──┼───────────────────┼──────────┤│14│K金綠寶石戒指1只│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32頁下方。│├──┼───────────────────┼──────────┤│15│黃金戒指1只及「點睛品」袋子1只│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32頁上方。│├──┼───────────────────┼──────────┤│16│現金日幣4000元│被告所有。│├──┼───────────────────┼──────────┤│17│黃金項鍊1條及「 周大福 」袋子1只│被告所有。見警一卷第││││34頁上方。│├──┼───────────────────┼──────────┤│18│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票1張(104│見警一卷第30頁、第35│││年4月23日發行,台北站至左營站)│頁下方。│├──┼───────────────────┼──────────┤│19│「今生金飾」黃金皇冠戒指1只及袋子1只│見警一卷第33頁下方、││││第37頁。│├──┼───────────────────┼──────────┤│20│今生金飾商品保證卡1張│見警一卷第35頁下方、││││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