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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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東興羊肉店」應更正為「南興羊肉店」、第11列「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葉明同抽血檢驗」應補充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28分許對葉明同抽血檢驗」,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賴恆正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8毫克,更因行車不穩而撞及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致他人財物無端遭受牽連,更導致自己倒地受傷;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10號被告葉明同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1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同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1月3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東興羊肉店」飲用高梁酒後,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家,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與信興街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撞及賴恆正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葉明同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16MG/DL,換算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同供承不諱,且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蒐證照片2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檢察官蔡英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婷瑟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