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巧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巧雯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之路旁起步駛入道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駛出進入車道,適告訴人 林家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面部、四肢多處深部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家維告訴被告顏巧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5年6月8日以書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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