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甲○○處拘役伍拾日,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皮包拾壹只、皮夾貳拾陸只、鑰匙包伍只、零錢包拾陸只、名片夾拾肆只、記事本壹本,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壹只,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壹只,仿冒「PRADA」商標之皮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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