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1015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生前上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拋棄繼承權,惟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為臺南市○○街○○號3樓之5,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有違誤。至拋棄繼承事件雖為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移轉管轄之明文規定,惟本院考量訴訟事件既能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職權移轉管轄法院,若於非訟事件亦予比附援引,對非訟事件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事,則於非訟事件實無作與訴訟事件不同處理之堅強理由存在。是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復審酌聲請人拋棄繼承時效之急迫性及程序利益之保障等情況,本院認應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裕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