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穆雪瑞 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5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為合意管轄,若無排斥依法原有管轄權法院的意思,而僅係增加原無管轄權法院為管轄法院,則應認該合意管轄為競合的合意管轄,原有管轄權之法院仍有管轄權。又因定合意管轄之時期,當事人得於起訴前或於訴訟繫屬中為之,且定合意管轄之處所,亦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為之,況此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參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85頁,89年9月25日版)。為此,借用人與貸與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時,雙方合意如因該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以甲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嗣因該消費借貸所生之爭議,貸與人向「借用人住所地所在之乙地地方法院」提起訴訟,於乙地方法院未裁定移轉管轄前,如借用人向乙法院表示願受該法院裁判時,此際乙地方法院即已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彙編)。
二、查相對人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抗告人清償消費款,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相對人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等語,足徵雙方雖約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但並未將法定管轄排斥在外,亦即應為「競合的合意管轄」。是依前揭說明,原法定管轄之法院仍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況且,本件訴訟抗告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而相對人(即原告)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雖經抗告人異議後而視為起訴,但抗告人聲明異議時,亦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稽諸首開說明,亦難認就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綜上所述,原審遽以雙方合意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為由,而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但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楊富強
法官蘇雅慧法官洪碩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