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3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詎被告甲○○向乙○○承租該輛營業小客車後,自民國92年6月3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在其持有中之該輛營業小客車及車牌0面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繼續供自己使用,並於同日將該車連同車牌0面以新台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出質予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永佳當鋪」。
二、查被告既將車輛連同車牌0面出質予某當鋪,且在永佳當鋪之產權證明書上簽立「該車產權實屬本人所有」等字樣,顯就該車及車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末查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8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刑期至91年7月7日屆滿徒刑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將承租之營業小客車暨車牌0面侵占入己,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