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0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本應按該中隊之規定,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5總隊第1大隊服勤」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係替代役役男,於其服替代役期間,依兵役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並無現役軍人身份,依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就被告本件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之案件,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爰審酌被告擅離職守,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並造成其服役單位管理上之困擾,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因年輕識淺,未及深慮而誤觸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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