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595號原告 洪翊芬 被告 潘衡宇
藍珮綺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章志忠
張均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被告潘衡宇、藍珮綺、章志忠、張均宥因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洪翊芬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施函妤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