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42號自訴人 吳炳乾 被告 吳美麗 上列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可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鄭淳予法官陳志峯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