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3號
111年度救字第254號聲請人 姜廣利 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含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第507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聲請人「姜廣利」,並非當事人姜廣利本人一事,有姜廣利聲明書一紙在卷可證,內容略以:鈞院有許多以本人「姜廣利」名義提之之訴訟,均非本人所為。且經本院民事第一庭庭長於111年12月19日訊問姜廣利本人,據姜廣利陳述略以:上述聲明書確實是我本人委任律師所寫,我爸用我的名義寫一些訴訟救助、再審等等的狀子,都不是我的本意,我沒有向法院提出任何訴訟,都是我爸偽造我的簽名、偽刻我的印章,不是我做的,我已經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等語。
三、綜上調查,本件聲請再審書狀並非由聲請人本人或出於聲請人本人之授權提出於本院,其聲請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並未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情形相同,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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