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2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號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原告曜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培熙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征聖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許慈美 (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琦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5139600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7,175,041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課稅所得額5,930,754元及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之稅額302,468元,原經被告分別核定為25,298,728元、9,551,287元、14,054,441元、716,776元,應補稅額966,718元; 嗣依 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重行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依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於本年度抵減之稅額為1,203,892元,應補稅額1,136,603元。原告對第2次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下稱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6月3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2191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時於104年12月1日
申請復查,收文文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因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係屬原告申報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額9,551,287元,2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有密切因果關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
100年度與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應於105年3月1日以前作成復查決定,惟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迄仍未作成復查決定顯有違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屬未確定案件,理應依財政部71年6月9日台財稅第34205號函釋(下稱71年6月9日函釋),依被告原書面核定之100年虧損額9,551,287元予以認定,惟被告卻以「惟稅捐稽徵法第21條就稅捐之核課期間設有5年或7年之限制規定」,即逕行將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申報之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即100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虧損額)核定為0元,顯有違財政部71年6月9日函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與法務部90年10月24日法90律字第000650號(下稱90年10月24日函釋)、91年1月3日法律決字第0090047384號函釋(下稱91年1月3日函釋)規定,為此謹請俟原告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在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未確定前,仍應以原核定數9,551,287元扣減扣除始為適法。
㈡綜上事實與理由,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得自本年純益額
中扣除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限;且該「核定」非待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所稱「確定」之虧損數。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負9,551,287元,業經被告核定均為48,700,797元,有核定通知書附被告原處分卷可稽(詳審查報告書第1113頁至第1114頁),從而,本件被告據以否准認列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核定為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應俟100年度核課稅捐處分確定後,始據以核定其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顯屬誤解。
㈡原告雖主張應將本件原處分撤銷,或締結行政契約註銷本件
補徵稅額,俟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另行處理云云。惟稅捐稽徵法第21條就稅捐之核課期間設有5年或7年之限制規定,被告自無俟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為本件核課之理,況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情形,如有因行政救濟結果變更,致影響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之核定者,亦非不得由被告另依法定程序或據原告申請處理,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被告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業經「核定」課稅所得額48,700,797元,而予以否准認列系爭年度「申報」(同第1次核定)虧損扣除額9,551,287元,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㈢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結果,重行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0元,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㈡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
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負9,551,287元,業經被告核定均為48,700,797元,有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審查報告書第0000-0000頁)。原告101年度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則被告以該金額係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虧損數,因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為盈餘48,700,797元,尚無虧損存在,全數否准列報,核定為0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已申請復查,
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尚未確定,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之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仍應以原核定數9,551,287元扣減始為適法,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法務部90年10月24日及91年1月3日函釋及財政部71年6月9日函釋等云云。經查:
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
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之前10年內各期虧損,係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限;且該「核定」非待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所稱「確定」之虧損數,此觀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負9,551,287元,業經被告核定均為48,700,797元,有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詳審查報告書第1113頁至第1114頁),被告據以否准認列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核定為0元,並無不合。
⒉按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
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3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本件被告據以否准認列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核定為0元,於法有據,並無上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所定之情形,自無適用之餘地。
⒊次按「所得稅法第39條所指該管稽徵機關查帳核定之前3
年(現為10年)內各期虧損,應不分該各期虧損係由稽徵機關依書面審查抑實地查帳方式核定,均可適用」固經財政部71年6月9日函釋在案,惟本件被告據以否准認列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9,551,287元,核定為0元,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函釋意旨尚無違背。
⒋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就稅捐之核課期間設有5年或7年之
限制規定,被告尚無待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再為本件核課之理。況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情形,如有因行政救濟結果變更,致影響系爭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之核定者,亦非不得由被告另依法定程序或據原告申請處理。
⒌故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六、從而,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