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4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霞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不鏽鋼筷子4組、掛勾2組、水果刀
1支、木薯粉1包、手套2包、油漬濾網4支、湯杓2支)之價值新臺幣853元,惟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林志嶸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584號被告張秋霞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霞前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1日12時許,在林志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合量販超市,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之不鏽鋼筷子4組、掛勾2組、水果刀1支、木薯粉1包、手套2包、油漬濾網4支、湯杓2支(共計價值新臺幣853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並未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旋為該賣場店員發現而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志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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