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272號上訴人臺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劉致慶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江安雄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8號及第5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所陳報之系爭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其法律性質應為新證據,而非原審所稱之新事實,蓋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目的在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原處分作成當時已客觀存在之事實及法律,故屬證據方法,而非事實或法律本身。況若原審見解可以成立,則所有撤銷訴訟進行中,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囑託機關、學校或團體所製作之鑑定意見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向從事學術研究者所徵詢對專業法律問題之意見,均將因被認為係原處分作成後之新意見或新事實而無審酌之餘地。且原審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業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處分作成時所無之「電子情報」雜誌第225期廣告、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自上訴人網站下載之資料、Bourns及Littelfuse兩公司之進口報單等資料,亦足證原審此項見解之違法與矛盾。次依據財政部75年4月19日台財關字第7505338號函、77年3月23日台財關字第770027306號函、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及關稅總局「海關辦理進口貨物稅則歸類注意事項」等函令,海關若欲變更對某項貨物所核定且行之多年之稅則號別,須報經財政部許可後統一變更,始為適法。上訴人提出系爭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之目的,並非在請求被上訴人依前開函令變更本案產品行之多年之稅則。原審竟以系爭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在未經我國政府相關機關引用並發布成為行政規則前,尚不得據以認原處分為違法」,拒絕調查、審酌系爭稅則決定書,顯有對本案重要事實認識錯誤及對前開財政部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函令適用錯誤之違法。且世界關務組織稅則決定書之法律性質為證據方法,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原審對該稅則決定書應予審酌,而原審未予審酌,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本案產品究屬熱敏電阻,為高度科技專業性之事實問題,並非法律或一般事實問題,非原審憑一己主觀認知所可論斷,上訴人於原審已多次具狀及當庭聲請原審送請鑑定,惟未獲置理。因該問題攸關本案產品究應依何稅則分類始為正確,為期客觀發現真實,原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案產品送請客觀之權威鑑定機關詳予審查鑑定,始為適法。此一重要法律原則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判字第1423號、92年度判字第1568號、92年度判字第643號、92年度判字第54號等判決一再曉示,為適用於所有行政法院對高度科技專業性認定應否函請客觀公正第三人鑑定之原則性問題。另上訴人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所載「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防護設備免於損壞」等語,其真正意義係指本案產品並不會出現斷路之現象,故使用「形同開路狀態」文字,若如原審所言本案產品會出現斷路(開路)之現象,則「形同開路狀態」應改為「產生開路狀態」始為正確,原審顯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又原審捨棄上訴人所提出之學術機構鑑定報告、國際權威認證機構認證書、各國海關稅則核定意見書、經濟部技術處報告、國內外學者文獻等有力證物於不問,卻憑其錯誤解讀上訴人中文型錄,誤認本案產品具有斷路之特性,與熱敏電阻不同,其認定事實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基本精神。又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即現行關稅法第14條第1項,下同)之規定,海關若認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或價格有誤應重新核定計算,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審查完畢,並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則視為依進口人申報之稅則予以核定,此係為防止海關怠於執行其審查義務或於期限屆滿後仍藉故變更稅則,而使納稅義務人長期處於不確定及不安定之法律狀態。上訴人於90年9月23日及9月28日就公司產品為進口申報,經被上訴人准依前述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先放後核。若被上訴人認原申報稅則不正確而應補繳稅款,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於6個月期限向上訴人為該通知,故上訴人所申報之稅則依法視為業經核定。被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及12月31日方以處分書通知變更稅則,又依該變更後稅則作成原處分書,其處分違法至為明顯。另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規定,處進口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並命進口人補稅,必須依積極證據認定進口人有虛報貨名漏稅之事實,而不得以海關片面之臆測推論該事實,否則即屬違法。本案產品原申報貨名為「RESIST
OR000000-000RUE110(POLYSWITCH)」,依C1方式(免審免驗)辦理進口,被上訴人從未就本案RUE110型產品檢取貨樣或型錄,僅憑進口報單,在欠缺實際貨樣、鑑定報告或其他足資判斷本案貨物之證據,逕以猜度臆測方式輕率推論本案產品為電路保護器具。其認定事實之方式,顯已違反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就稅則號別疑義處理原則及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財政部49年11月25日(49)台財稅發字第08446號函所揭示之證據法則。且原審亦未審酌上訴人所提「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之主張,並記載其不採之理由,更怠於調查本案重要證據,其認定事實已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基本精神,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判決。另依94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 莊逸正陳子平 之證詞足證,本案產品確屬以高分子聚脂體材質所製作之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元件,應歸列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Code)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之稅則。且依HSCode註解第8533節對「電阻器」及「熱敏電阻」之定義可知,熱敏電阻屬第8533節電阻器下非線性電阻器之一種,任何具有正或負溫度係數特性定義之電子元件,無論其材質為何、用途為何,均屬HSCode第8533節所規範之熱敏電阻。系爭貨物完全符合前述註解關於熱敏電阻具有正或負溫度係數特性之定義,自應歸列第8533節電阻器稅則中。被上訴人辯稱HSCode註解第8533節(A)
(5)所規範之熱敏電阻,其材質限於陶瓷,用途限於溫度感測及控制,並未包括過電流保護用途云云,與前述HSCode註解第8533節(A)(5)對熱敏電阻之定義不符,乃增加
HSCode註解對熱敏電阻所無之限制,核不足採。此外,電容、二極體、積體電路等電子元件,均具有電路保護功能,
HSCode卻未將其歸入第8536節稅則,而是另訂專節予以規範,足證被上訴人辯稱凡具有電路保護功能之電子元件均應歸入第8536節稅則,乃出於對HSCode第85章各節分類原則之誤解所致。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各章稅則,並非僅依貨物用途分類,而應依準則3(甲)之規定歸入應優先適用之節。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機構均對系爭貨物實體進行測試,並根據測試結果證明系爭貨物符合HSCode註解第8533節(A)(5)關於非線性電阻中之熱敏電阻之定義,並非僅依據上訴人所提供之型錄作成鑑定報告,其結論不會因為型錄版本不同而有異,此業經證人國立成功大學電機系教授 吳朗 、財團法人工業研究院工程師陳子平於94年2月2日、94年2月23日在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到庭證述。被上訴人若對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之結論有何質疑,應從科學觀點證明其實驗方法及數據有何違反電子學之處,不得僅以型錄版本之不同,任意推翻該等鑑定報告之實驗方法及其所得到之結論。上訴人事後自行檢取貨樣送請鑑定,乃為澄清被上訴人誤解所採取之作法,上訴人該貨樣之型錄均與型錄所載相符,並經鑑定人核驗後載明於鑑定報告中,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檢取之貨樣不正確,顯與事實不符。況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與國立臺灣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之測試數據並不相同,且上訴人型錄並未附有測試數據,足證鑑定機關並未抄襲型錄或相互抄襲。至於兩件鑑定報告部分文字雷同,係因不同鑑定機構對系爭貨物特性及用途之認定持相同見解所致,絕非如被上訴人所指係鑑定機構相互抄襲。另上訴人88年11月10日第1件類似爭議案件進口當時,已遵循財政部關稅總局所訂頒之「一般通關須知」之規定提出進口報關之必要文件,並無隱匿任何文件。且上訴人提供給被上訴人之「電阻器產品手冊」、「ResistorDatabook」、「Polyswitch產品手冊」、「PolyswitchResettableDevice型錄」4種版本中、英文型錄,對於產品規格、特性之說明皆與被上訴人自行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日文「過熱.過流保護素子製品目錄」及英文「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錄」一致,故絕無被上訴人所稱一再更改型錄名稱及內容、否定行之多年之原始型錄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透過我國駐外單位所取得之原廠英文型錄及原廠美國Tyco公司西元1998年10月版之英文型錄,其封面雖使用ResettableFuse(自復保險絲)之商品名稱,但內容明確載明系爭貨物業經國際安規機構UL、CSA、TUV認證屬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由系爭貨物英、日文原廠型錄均已證明系爭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可證上訴人申報熱敏電阻貨名,符合原廠英文及日文型錄之記載,絕無虛報貨名或事後製作不實型錄之情事。況商業實務上,產品型錄會隨產品規格提升或研發新產品而不定期改版,被上訴人徒以型錄版本之不同,即認定上訴人製作不實型錄,顯然違反型錄在商業實務上之目的及應用。且型錄係廠商為向特定客戶訴求相關商品能提供該等客戶所需之特定功能所製作,故型錄可能僅訴求產品之部分功能,至於該產品是否具備型錄紀載以外之功能,得經科學鑑定加以證明,若經科學鑑定之結果,證明產品確實具備型錄所未訴求之功能,則不得以型錄未訴求該等功能,而否定產品有該等功能。上訴人型錄所載之「CircuitProtection」文字,乃上訴人某一部門之名稱。系爭貨物之學名為熱敏電阻(Thermistor),商業名稱為自復保險絲(ResettableFuse),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電路保護器。且WCO秘書處所提供HS委員會出席代表討論及表決時所參考之意見書,已充分載明系爭PolySwitch元件在電子業界亦稱為自復保險絲,然其在電子學上之正確名稱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足證美國政府雖以「PPTCThermistor」名稱提出申請,然亦同時充分揭露電子業界亦稱該貨物為自復保險絲之事實,並無隱匿該事實之情形,故HS委員會乃基於對系爭貨物在電子業界亦稱自復保險絲此一事實之理解而作成系爭決定書,其結論自屬正確而可適用於本案。被上訴人所舉SurgeSuppressor(突波遏阻止器)、AutomaticResetHarnessProtector(自動回復保護器)、MotorProtectSwitch(馬達保護開關)等貨物,均屬由多數電子元件組合而成之裝置,屬於第8536.30目所規範之裝置,故被WC0及美國政府規入第8536.30目。
然系爭貨物係單一電子元件,非屬第8536.30目所規範之裝置,自不應被歸入第8536.30目。末查 李嘉猶 教授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14號案件94年2月2日準備程序所提之鑑定報告之真意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材料一般是使用鈦酸鋇陶瓷製品,但排除高分子聚酯體亦得作為熱敏電阻之材料,此一見解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3(A)(5)並未限定熱敏電阻之材質。被上訴人以熱敏電阻之材質限於陶瓷為由,否定系爭貨物為熱敏電阻,非但違反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3節(A)(5)對熱敏電阻之定義,亦與 李嘉猷 教授之鑑定意見相悖,顯不足採信。而工研院莊逸正84年9月11日鑑定報告之結論,業經上訴人所提莊逸正91年6月7日鑑定報告予以推翻,依新事證優於舊事證之經驗法則,系爭貨物應認屬熱敏電阻。至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並未就系爭貨物進行科學測試,故不能就系爭貨物之特性與用途予以推論。且遍查HSCode並無自復式保險絲一類,足證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稱系爭貨物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乃自創HSCode所無之分類,毫無依據。而由經濟部工業局91年7月15日工電字第09100224620號函說明二,足證經濟部工業局亦未就貨樣進行科學測試,故不能就系爭貨物之特性與用途予以推論。況經濟部工業局僅表示系爭貨物可作電路保護用途,但未表示系爭貨物即被上訴人所稱之電路保護器具,亦未否定系爭貨物為熱敏電阻,被上訴人指稱其已肯認系爭貨物為電路保護器具,顯係曲解該函之真意。至於「美國MBO電子零件雜誌」並非針對如何依HSCode分類之專業雜誌,並無權威性可言。被上訴人舉該雜誌,綜觀其內容,僅在比較ResettableFuse與傳統熔斷式Fuse之不同,並非被上訴人所稱有記載任何美國電子業界認定自復保險絲屬保險絲一種之證據。而被上訴人所提總寶公司廣告,亦非依據HSCode對其代理銷售之產品進行分類,該廣告之產品分類乃根據該公司行銷需要進行分類,不得作為自復保險絲與熱敏電阻在HSCode下係不同產品之證據。又被上訴人不得以其他廠商申報錯誤稅則,據以推斷上訴人有虛報貨名之情事。另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已正式認定系爭貨物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並將系爭貨物重新回歸第8533節電阻器項下之第8533.29.00號「其他固定電阻器」稅則。上訴人自始申報之貨名及稅則,完全符合該函令之認定,絕無虛報貨名之情形及主觀上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該函令雖載有「改列之稅則號別自本令發布日起之進口案件始適用之」一語,其意旨僅在限制新稅則不具溯及既往效力,並非否定該函令發布前所進口之系爭貨物為熱敏電阻。況該函令限制改列後之新稅則不具溯及既往效力,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所揭櫫解釋性行政命令應溯及自母法生效時起即予適用之法律原則,故該新稅則仍應溯及既往予以適用。準此,原處分將系爭貨物歸列第8536節稅則,即屬錯誤。綜上論述,上訴人進口申報系爭貨物名稱為電阻器,稅則應為第8533節,完全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第8533節(A)(5)關於「熱敏電阻」之定義,該貨名及稅則並已獲財政部94年10月7日台財關字第09401015710號令予以認定,故上訴人絕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所稱虛報貨名之情事及主觀上虛報貨名之故意或過失。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法律關係複雜且當事人間法律見解分歧,本案亦涉及專門知識,且本案涉及公益並影響上訴人權利重大,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陳明。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首批經被上訴人查獲虛報案件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報單號碼為第CA/88/050/06611號,原申報貨名為電阻器,原申報稅則為第8533.21目,經被上訴人注檢查驗,因上訴人刻意隱匿不提出原廠型錄供被上訴人核判稅則,被上訴人始取樣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下稱成大電機系)鑑定,嗣鑑定結果,來貨之正確貨名應為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被上訴人復據自成大電機系及海關駐美、日代表處取得上訴人原廠中、英、日文型錄,均載明系爭自復保險絲利用正溫度係數之物理特性所製成,專供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如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池組、馬達、通信系統、音響器材等作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應核列稅則第8536.30目下,遂認上訴人顯有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款之情事而予依法論處。上訴人不服,歷經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均駁回確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復調出上訴人87年及88年間之進口報單,依其所申報之貨名、規格,與上開中、英、日文原廠型錄核對結果,查有相同虛報情事之報單約800餘份。上訴人於89年更改公司名稱(原為臺灣瑞侃股份有限公司)後,仍陸續以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熱敏電阻之貨名及第8533.21目或第8533.40之稅則向被上訴人各通關單位報運是類貨物進口,其中絕大部份均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俟90年9月財政部駁回其訴願後,被上訴人始予鎖定其進口貨物一律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本案2批貨物即係經被上訴人查驗不符之虛報案件。嗣於90年12月7日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申請,對其日後進口之系爭貨物,倘依原廠型錄所載之貨名自復保險絲申報,並申報稅則號別為第8536.31.00號者,同意先行繳押相當於稅率7.5%稅款之保證金後放行,俟最終判決確定後再予處理。粗略估計87年至今,涉案報單約有一千數百份,其中已核發處分書者約有一千份左右,所繳押之保證金亦有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多。次查上訴人為美商公司,於是類案件提起行政救濟期間,上訴人即委託美國政府一再關切本案,並認我國海關核列之稅則不正確,似有干預我國行政權及司法權行使之嫌。尤有甚者,美國政府復受上訴人美國泰科公司之委託,根據美國海關錯誤之分類見解,向世界關務組織申請系爭貨物之稅則解釋。惟查美國海關對系爭貨物之稅則見解係於91年間根據美國泰科公司提供之片面不實資料,以不正確之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為貨名,非以原始型錄所載之名稱自復保險絲所作之稅則解釋,該見解將自復保險絲歸入稅則第8533節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範圍,核與HS註解規定不符。從而,美國政府根據其海關錯誤之分類見解及上訴人提供之不實資料,送請世界關務組織解釋,基本上已相當偏頗,其不具客觀性、公平性及正確性,自不待言。況我國並非世界關務組織之正式會員國,亦非該組織之觀察員,致無權在該組織會中就系爭貨物之稅則歸類作適當完全之辯護,誠有失公允;我國既非其會員國,則該組織對任何稅則分類所持之見解,對本案自無拘束力。次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貿易局)93年10月4日貿多字第0930011100號答復原審函意旨,僅敍明因美國政府多次關切本案,正協調政府相關單位尋求以多邊及雙邊途徑方式解決,乃係針對日後是否將自復保險絲列入擴大「資訊科技協定(簡稱ITA產品範圍)」,降低其稅率。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關政司隨即分別以93年10月8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55號及同年月18日台關二字第09305030090號函答復貿易局,略以將審慎研議系爭貨物分列稅則專號及調降稅率之可行性。上開各單位往來公文意旨,均認本案已進入行政救濟階段,當應尊重司法獨立審判。次查系爭自復保險絲既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應歸列稅則第8536.30目下,而非屬稅則第8533節電阻器範圍,上訴人所稱新證據係指世界關務組織根據上訴人美國泰科公司提供片面不實型錄資料以及美國海關之見解所作成之「稅則決定書稿」,其不具客觀性及正確性已如前述。又查行政法院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從而原審根據查驗當時之原始型錄及成大電機系之鑑定報告認定本案事證明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屬適法妥當。再者,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說明書,係海關作為驗估分類之首要依據,此觀諸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葉處長 雅極 所著「關稅驗估理論與實務」所闡述「型錄」之重要性足堪證明。上訴人88年之首件虛報案件(原申報貨名為電阻器)經被上訴人注檢查驗時,即刻意隱匿不提出原廠型錄供參,卻於事後陸續補送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印刷粗糙不全,顯係倉促所為。該等型錄疑似變造,被上訴人乃檢送貨樣委請成大電機系鑑定,嗣據該系李教授鑑定結果,正確貨名應為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李教授並提供上訴人隱匿之原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予被上訴人參核,被上訴人始據以判定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情事,而依法予以論處。本案上訴人不以原廠型錄所載之貨物名稱、功能、用途為依據,卻一再曲解系爭貨物為無電路保護功能之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熱敏電阻,前後說詞矛盾,顯與事實不符。本案原審以原始型錄為核定稅則之主要依據,洵屬適當,並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根據上訴人匿不提供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第1頁說明,可證系爭貨物係針對傳統保險絲無法重複使用之缺點所設計出可重複使用並自動回復之自復保險絲。且按稅則第8536節所屬之「電路保護器」依HS註解之詮釋為「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舉凡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或電壓過載,適用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以保護設備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均屬之,本案自復保險絲具有「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以防護設備免於損壞」之特性,自屬電路保護器具範疇。上訴人無視上述事實,卻拘泥於所稱「形同開路狀態」及「產生開路狀態」文義之爭,顯然曲解HS註解之原意。又依據成大電機系鑑定書所述,熱敏電阻較諸系爭過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兩者不唯於材料構成上根本不同,其作動原理與應用範疇更相迥異,故而原審認上訴將系爭自復保險絲解釋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乙節,在現行HS註解下,衡諸論理及經驗法則,要無可採,完全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規定。另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關稅法第56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可知,進口貨物縱屬先放後核,惟未逾5年,如經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等違法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罰及追徵。本案既涉有虛報貨名違法漏稅情事,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依法自該虛報情事發生後5年內,均得再為追徵及處罰。況查本案原申報貨名有2種,分別為「RESISTOR000000-000RUEllO(POLYSWITCH)」及「PTC-VARIABLERESISTOR(POLYSWITCH)RUE110」,均係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上訴人竟誣指「本案產品原申報貨名為RESISTOR000000-0OORUEllO(POLYSWITCH)」,依C1方式免審免驗辦理進口」顯與事實不符。次查根據上訴人原廠中、英、日文型錄規格表所記載,系爭自復保險絲型號包括RGE、RUE、RXE、RUSB、SMD、LTP、SRP、LR4、VTP、TR、TS等各式,相當明確;本件貨物型號為「Rue1l0」明載於上開規格表內,核與88年虛報進口之SRPl75S型同屬自復保險絲範疇,至臻明確,自有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89)北關字第004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稅則解釋意旨之適用。是類貨物前後經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經濟部工業局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自毋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且根據上訴人匿不提供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英文「PolyswitchResettableFuse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等原廠型錄所載,系爭貨物之正確名稱應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自復保險絲」,係利用聚合樹脂之正溫度係數特性所研製而成,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專供電路保護之用。其「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封面記載貨名、功能、材料、特性及應用範圍等,均足證系爭貨物係針對傳統保險絲無法重複使用之缺點,所設計出可自動回復並重複使用之自復保險絲。又根據英文型錄內容,亦載明系爭自復保險絲係應用正溫度係數之物理特性所製成過電流之電路保護器。遍查上開中、英、日文型錄內容,並無系爭貨物為電阻器、可變電阻器或熱敏電阻,以及系爭貨物除電路保護用途外尚有溫度感測、控制或補償等熱敏電阻特有功能之任何敍述。上訴人事後辯稱來貨為所謂「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云云,顯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所委聘之鑑定人證詞前後矛盾,與事實不符,其「鑑定報告」係根據上訴人事後所提供之不實型錄所作,不具客觀公正性,不足採據。本案上訴人涉有繳驗不實型錄資料,虛報貨名,逃漏進口稅款情事,至為明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洵無違誤。末查於實務上,海關均依原廠型錄來核定貨名及稅則,惟當進口人未提供型錄或所檢附之型錄內容籠統不詳或疑似變造時,海關始檢送貨樣委外鑑定。本件系爭自復保險絲其貨名、作動原理、結構、功能及用途等,均詳載於上訴人匿不提供之原廠中、英、日文型錄內,鉅細靡遺。該貨係利用特殊聚脂之正溫度係數特性所製成專供短路及過載電流用之電路保護器,非為於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或變動電阻值之電阻器或可變電阻器,亦非供溫度量測、控制或補償用之熱阻器,已相當明確;且系爭自復保險絲前後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國立成功大學電機工程系、經濟部工業局及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等鑑定機構及工業主管單位認定為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已無再送外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徒執前詞,委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上訴人於90年9月23日委由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CE/90/223/KB805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RESISTOR000000-000RUE110(POLYSWITCH),數量為100,000PCE,稅則第8533.21.00號,稅率FREE;惟經被上訴人關員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403943─000RUE110,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應課徵進口稅9,973元。本案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上訴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19,946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9,97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5號。又上訴人於90年9月28日委由華昇企業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各乙批(報單號碼分別為:第CA/90/050/05214),原申報貨物名稱為PTC-VARIABLERESISTOR(POLYSWITCH)000000-000RUE110,數量為180,000PCE,稅則分別為第8533.40.00,稅率FREE;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為POLYSWITCHRESETTABLEFUSE(POLYSWITCH)000000─000RUE110,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應課徵進口稅17,951元。本案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上訴人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35,902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7,95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8號。原審將該院92年度簡字第565號與92年度簡字第558號合併辯論判決(見原判決案由欄記載),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7條規定,海關為審核進口貨物價格及核定正確稅則需要,往往要求進口人提供進口貨物之原廠型錄及說明書以為驗估分類之依據,而驗關所需之型錄亦應以正本為準。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9月23日委由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RESISTOR000000-0
00RUE110,有進口報單1紙在卷足憑,其貨名中文為「電阻器」。於查驗時上訴人並未檢具正本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供參,而係補具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所標示之名稱為「可變電阻器」,嗣後復檢送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稱來貨係PPTCThermistor(熱敏電阻器),及英文「型錄」稱ResettableDevices(自復式元件)。其型錄不一,貨名迭經更改,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型錄」應以報關時為準。另查上訴人事後檢送之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核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相較,除封面所標示之產品名稱、功能(多了「過溫偵測」字樣)及第1頁之「概述」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符,且兩者內容全未提及該產品具有熱阻器特有之溫度測量及控制功能,反而其24項「應用範圍」中均稱述系爭貨物可防止短路及電流過載,避免線路或元件燒燬,提供最好之保護,證諸系爭貨名確為電路保護用器具,毫無疑義。蓋上訴人美國原廠瑞侃公司(泰科公司前身)自1980年代即利用聚脂體(Polymer)之正溫度係數特性研發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並使用Polyswitch為商標,取名為ResettableFuse(以其可重覆使用)行銷全球數十年。又如「電子情報」雜誌第225期之廣告及上訴人郵寄予客戶之廣告,均稱「Raychem公司的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可應用在不同的電子設備產品,提供電路保護」等語;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0日自上訴人網站下載之資料其貨物名稱仍為「自復式保險絲」,內容與成大電機系所提供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完全相符,至91年2月15日後該網站資料之名稱始全面更改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惟內容卻稱「中文版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在製作中」。基上說明,應以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為準。次查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抽驗後取樣委請成大電機系鑑定,有該學系90年1月2日成電系字第9001021號函附卷足憑。揆諸上開鑑定書所述,本案Polyswitch之貨名,應皆為過電流保護器,而非得謂為電阻器,係以特殊處理過之高分子聚合樹脂(POLYMER)及導體所組成正常操作電流時,POLYMER緊密地將導體束縛在其晶狀結構內,構成一低阻抗之鍊鍵通路,因其阻抗甚低,故線路上流經POLYSWITCH元件之電流所生熱能亦少,不致改變POLYMER之晶狀結構,唯當異常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之熱將POLYMER由晶狀轉成膠狀(AMORPHOUS),被束縛於POLYMER之導體即因POLYMER過熱膨脹而斷裂,導致阻抗迅速提高而限制異常電流流經POLYSWITCH元件,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而得防護設備免於損壞。俟異常原因消失後,導體鍊鍵爰得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可自動回復,重復使用之特性,稱之為「RESETTABLEFUSE」,此與一般熱熔斷式保險絲原理特性並不相同。至於上訴人所委送鑑定機構之各種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此係由上訴人自行檢取貨樣及「產品規格說明書」送鑑定,其所送之版本若有不同,其結論當非相同,上訴人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不足採。另查上訴人經委請國立交通大學電子研究所鑑定,惟該鑑定人所為鑑定資料,係以何本型錄作為依據,並未說明,是以其所為之鑑定報告,能否採為依據,已值斟酌;況如認鑑定人 曾俊元 所鑑定之物即為本件系爭產品,惟其亦稱其鑑定之產品特性屬熱敏電阻器,且根據量測結果屬非線性電阻,兼有保護器功能,從而本件系爭產品,既兼有電阻及電流保護器功能,自應以二者之特性、用途,予以核課稅則,始符規定。再查上訴人所檢具之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之資料文件,均係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90年9月23日後始由上訴人檢陳貨樣、型錄向該國海關申請核定稅則,此均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介紹系爭貨物之文件資料,是以上訴人所提供之型錄若不同,則所函復之規則將有所不同。況依據行為時關稅,其中日本海關核定日期為2002年2月7日,歐盟之申請日期為2001年10月4日,法國簽署日期為2002年4月3日(駐比利時臺北代表處簽署日期為2002年4月9日)、韓國收取日期為2002年2月23日;均係上訴人申報進口貨物後所核定,亦難以之為準。是以,上訴人所舉外國關稅主管機關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533節之「熱敏電阻」或「可變電阻」乙節,並不足採。末查美國瑞侃公司(即上訴人前身)自1980年代利用聚脂體之正溫度係數特性成功地研發製造此類可重覆使用之電路保護元件,取名自復保險絲,並以此名稱行銷全世界,乃係全球電路保護元件第一大製造廠,此揆諸上訴人國內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及海關駐美、日代表所蒐得英文原廠型錄及日文「過電流過熱保護素子製品目錄」所載名稱及內容,至臻明確。目前此類以Polymer材料為主之PTC自復式保險絲除上訴人產製外,尚有Bourns公司及Littelfuse公司等保險絲專業製造商,惟該兩公司從未認為其所生產之PTC自復保險絲即為PTC熱敏電阻。復查電子業界亦自始將自復保險絲、熱敏電阻及可變電阻界定為原理、功能、用途不相同之電子元件。本件發生後,上訴人一再變更原廠型錄名稱及內容,其貨物名稱迭經更改,有「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器」及「自復式元件」等名稱,其變更後之「型錄」亦有多種版本;足證上訴人申報為產品名稱功能之電阻器,其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行為,縱非故意屬實,亦難謂無過失,自不能解免應負之行政罰責。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43,95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21,975元,並無不合。另根據上訴人所提供原廠中、英、日文型錄所載,系爭貨物為「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又依被上訴人取得之中文「電路保護產品手冊」記載,足見當異常電流(指突波電流)發生時,導體上所產生之熱便會將POLYMER由晶狀轉成膠狀(AMORPHOUS),被束縛於POLYMER之導體即因POLYMER過熱膨脹而斷裂,令電路形同開路狀態,上訴人稱電路未被切斷,與手冊所載不符,自無可採,僅其在異常原因消除後,導體鍊鍵會重新建立,恢復成低阻抗,與傳統保險絲不同而已;又熱敏電阻器之特性為非線性電阻器之一種,具有電阻值隨溫度升高而呈現非線性增加(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PTCThermistor)或減少(負溫度係數熱敏電阻NTCThermistor)之電學特性,為上訴人所自承,足見其當異常電流突波電流發生時,亦僅有電阻值隨溫度升高而呈現非線性增加之特性,與系爭POLYSWITCH元件所具有之前開特性,並不相同,故上訴人將「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解為「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應歸入第8533節註解關於熱敏電阻器之定義一節,在現行HS註解下,要無可採。
末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在案,上訴人雖又陸續提出HS委員會等將有新見解之主張,並經原審函詢財政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等表示略以「本案臺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透過美國政府向我方表示關切該公司進口PolySwitch產品之稅則歸列乙事,係美方政府(包括美國在台協會、美國駐WTO代表團)與我方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我駐美國代表處經濟組及我常駐WTO代表團進行諮商或文件往來,本部並未直接參與,尚無往來文件可資提供。」、「目前台美雙方雖未就本案達成共識,惟為妥善處理美方對本案之關切並展現我國對本案之重視與解決誠意,正協調政府相關單位尋求以多邊及雙邊途徑方式解決本案。」等語,足證並無財政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參與討論之結果;上訴人雖復於93年10月27日陳報「(一)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HSCommittee)於今年9月27日至10月8日所召開之第34屆會議中,將本案產品分類至HSCode第8533.29目稅則之決定書稿」,主張本件所申報之熱敏電阻已經HS委員會決定分類至稅則8533.29項下云云。惟查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判斷原處分是否違法之基準時點為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令為準。而上訴人所提出之HS委員會決定初稿,姑不論其尚非最終決定,且係本件原處分作成後之對系爭貨物稅則分類之新意見,在未經我國政府相關機關引用並發布成為行政規則前,尚不得據以認原處分為違法。本件事證已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已如前述,本件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肆、本院查:(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其立法說明:「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均屬輕微事件,為減少訟累,其裁判以從速確定為宜,故原則上不許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高等行政法院就簡易事件所為之裁判,其適用法律或有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自不得無解決途徑,爰規定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者,仍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以資救濟。」又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簡易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127條規定: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件原判決適用法律有下列顯然重大錯誤之嫌,應許可上訴人對其提起上訴。(二)、本件原判決案由欄記載:「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7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29029號92年7月3日台財訴字第0920028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合併辯論判決如左:」與其理由欄第六段記載:「末查本件前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本件事證已明確,原處分並無違法,已如前述,本件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似有不一之情形。簡易事件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規定,應遵循程序進行之一致性,避免前後不一。(三)、原審將原審法院92年度簡字第565號與92年度簡字第558號合併辯論判決,原判決主文記載:「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似已將上訴人在原審之前揭兩案之訴均駁回;惟事實欄之事實概要卻僅記載92年度簡字第565號之事實,而未記載92年度簡字第558號之事實,似漏未認定92年度簡字第558號之事實。(四)、理由欄第四段末卻又記載:「……。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443,950元,並依同條例第44條之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21,975元,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該處分,既非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92年度簡字第565號之原處分,亦非原判決事實欄所漏未記載92年度簡字第558號之原處分,有事實記載與理由記載顯然不一之情形。(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律有上開顯然重大錯誤之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又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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