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訴人戊○○
乙○己○○丙○○庚○○丁○○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 律師被上訴人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六九一之二五地號)、地目田、面積四二一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千分之六十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千分之六十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千分之六十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丙○○、庚○○、丁○○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戊○○等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乙○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21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691之2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即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40.333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應協同原告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即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140.333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與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即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5.083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與上訴人己○○;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即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5.083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與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庚○○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即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
35.083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與上訴人庚○○;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2,即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5.0833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登記與上訴人丁○○;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000元。㈡備位部分:確認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140.3333平方公尺,有分別共有權存在;確認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140.3333平方公尺,有分別共有權存在;確認上訴人己○○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5.0833平方公尺,有分別共有權存在;確認上訴人丙○○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5.0833平方公尺,有分別共有權存在;確認上訴人庚○○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5.0833平方公尺,有分別共有權存在;確認上訴人丁○○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35.0833平方公尺,有分別共有權存在;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00,000元。嗣於95年6月28日、7月21日在原審具狀變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埔心段埔心小段691之2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42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戊○○、1/3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丙○○、庚○○、丁○○公同共有。(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暨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依法應視為同意變更,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因得為先位聲明所替代,故上訴人就備位聲明部分撤回,合先敘明。
上訴人於原審95年6月28日、7月21日變更之訴主張: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所有,被上訴人之母 謝黃 畏與 胡強 即上訴人己○○、丙○○、庚○○、丁○○4人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乙○、戊○○於民國70年間向該會買受,並信託登記為 謝黃畏 所有,謝黃畏、胡強、上訴人乙○、戊○○並依序分管耕作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謝黃畏死亡後,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胡強生前及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分割共有物均遭拒,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許金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萬元,違反謝黃畏、胡強、上訴人乙○、戊○○所訂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中已以言詞向被上訴人終止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及「權利買賣關係即合約書所生之分別共有物登記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信託登記關係終止所生之回復原狀(分別共有物)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及賠償損害。嗣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各依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分別共有及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真,但系爭土地原為已死亡40餘年之被上訴人父親所有,於20餘年前由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否認被上訴人之母曾與胡強、上訴人乙○、戊○○訂立合約書。
上訴人戊○○、乙○及訴外人胡強(於78年4月7日歿,嗣後追
加上訴人己○○、丙○○、庚○○、丁○○為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土地耕作並作為通行之用,礙於當時法令之規定禁止移轉共有及分割,遂與 謝淵 (歿)約定將來以其名義登記為埔心段埔心小段691之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土地實際為謝淵及上訴人乙○、戊○○及訴外人胡強所共有(尚包括謝淵之兄弟 謝騫 等人,惟均約定登記謝淵名下),嗣後謝淵過世後,延續之前約定,上訴人及胡強與謝淵之配偶即謝黃畏簽立合約書一式4份,由4人各執1份,此有上訴人所執之合約書原本3份可參,雙方約定上訴人及胡強出資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來信託登記於謝黃畏名下,上訴人及胡強等人自期待將來土地政策之限制解除或符合法令限制規定後,謝黃畏(或其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辛○○)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目前由上訴人耕作管理、通行。再查,上開合約書確實為謝黃畏所簽立,此有合約書附之謝黃畏印鑑證明可稽,應認符合文書之形式真正。再承辦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甲○○亦於本院証稱:「被上訴人有將印鑑及所有權狀交伊以便辦理移轉手續」亦可佐證上開之合約書為真正。然依該合約書內容觀之,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之母謝黃畏向水利會承購全部面積,謝黃畏耕作面積為0.1644公頃,由謝黃畏及乙○、戊○○、胡強(己○○、丙○○、庚○○、丁○○之被繼承人)耕作面積分別為0.0143公頃,並經4人同意胡強耕作位置屬東面,乙○之耕作位置屬中,戊○○之耕作位置屬西,謝黃畏之位置為最西,則4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耕作,即有特定部分,耕作面積固屬不同,然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可按耕作面積計算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3267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合約書第2條、第4條分別約定「將來法令容許辦理移轉登記時,甲方(謝黃畏)須會同
乙、丙、丁(被上訴人)辦理之」「實際上甲方耕作面積為
0.1644公頃,乙丙丁方各耕作面積為0.0143公頃」,依此計算謝黃畏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千分之七九三,胡強、乙○、戊○○應有部分各為千分之六十九(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已更正為421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於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每人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六十九範圍內(己○○、丙○○、庚○○、丁○○對千分之六十九為公同共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0元部分,依上開合約書第5
條約定「甲方不得將該地為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因不償債務致該地被查封拍賣,否則須負完全賠償責任」,惟本件系爭土地並未被查封拍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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