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42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15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補充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2月9日以後至95年8月28日8時許止,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認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4161號)云云。經查:
1、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自95年2月9日以後至95年6月30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此部分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但其於原審審理時係稱:(95年2月9、10日被查獲後,自何時開始又施用?)自95年8月初起到8月28日止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審理筆錄),可見其此部分供述前後不同,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難以遽信,被告此部分犯罪即難以證明。
2、公訴人上訴所指95年7月1日以後之犯行部分: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均在上開新修正刑法後,依上開說明,不能認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又此部分顯與起訴部分係獨立之不同行為,公訴人上訴意旨認係集合犯云云,亦不可採納。從而,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3、公訴人上訴以原審未審理上開所指併案部分為不當云云,逕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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