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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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4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445號;併辦案號:
95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補充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另有一件施用毒品案,請求一併審理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95年7月23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與被告本案犯行係「集合犯」,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允當等情。被告雖亦坦承又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自75年7月1日起廢除。本案被告在95年7月23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在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廢除之後,又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屬無從併予審理。另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集合犯」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施用毒品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公訴人認上開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被告經原審法院所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此項法律上之見解為本院本案所不採認。又縱認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廢除之後,施用毒品犯行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然而檢察官上訴聲請併案審理之犯罪時間在95年7月30日,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相隔已有1個多月,亦不得認此二部分犯行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公訴人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斟酌,均難認允當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李平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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