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安
曾繡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繡珍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曾繡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劉明安、曾繡珍自稱之國小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卻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並均審酌被告劉明安自稱因為一時情緒反應始徒手掀翻桌子而毀損告訴人桌上之電話機,以及被告曾繡珍因不滿告訴人不還錢始徒手抓住告訴人手臂及領口並拉扯致傷之犯罪動機,其犯罪動機雖非特別惡劣,但仍見渠等品行略嫌魯莽與衝動,自制力不足。再審酌被告劉明安因掀桌導致毀損電話機、被告曾繡珍因拉扯致告訴人成傷之手段,其犯罪手段尚非特別嚴重。另衡酌被告二人均自稱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二人造成電話機毀損以及告訴人受有右手上臂挫擦傷、左手前臂裂傷及擦傷,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特別嚴重,再衡酌被告二人未向告訴人致歉或為任何修復損害之行為、告訴人則於嗣後索求未符本案情節之高額賠償金,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是被告二人均尚難僅以罰金刑定之,惟亦未達需科以有期徒刑之程度,是以拘役刑為最適刑種。最後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已陳明所犯細節並表達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一切情狀後,認為為符對初犯應朝寬容方向之刑事政策,故對被告二人本案所犯,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0號被告劉明安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路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繡珍女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安、曾繡珍與 吳綺珍 間有債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00年6月17日23時許,在吳綺珍位於高雄市○○區○○路1段603之2號之工廠內協商債務未果而生口角,劉明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掀翻該工廠內之桌子,致桌上電話機摔落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綺珍;曾繡珍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抓住吳綺珍之手臂、領口與之發生拉扯,致吳綺珍右手上臂挫擦傷、左手前臂裂傷及擦傷。
二、案經吳綺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明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掀翻告訴│││述│人工廠內桌子之事實。│├──┼───────────┼────────────┤│2│被告曾繡珍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抓告│││述│訴人之手臂、領口之事實。│├──┼───────────┼────────────┤│3│告訴人吳綺珍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4│光碟1片及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劉明安毀損、被告││││曾繡珍傷害等犯罪事實。│├──┼───────────┼────────────┤│5│電話機毀損照片8張│證明被告劉明安掀翻桌子而││││致電話機毀損之事實。│├──┼───────────┼────────────┤│6│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繡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劉明安於上揭時地,掀翻告訴人之桌子而涉毀損犯行云云,經查,告訴人吳綺珍於偵查中自陳:「桌子是螺絲鬆脫,已自行將螺絲鎖好讓桌子得以繼續使用。」等語,並提出桌子螺絲鬆脫照片2張在卷可稽,顯見該桌子尚可使用,並非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核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檢察官毛麗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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