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私立學校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42號再審原告私立精鍾商業專科學校第四屆董事會代表人甲○○再審原告丙○○
戊○○丁○○己○○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富村 律師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私立學校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0040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私立學校法事件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認為起訴無理由而諭知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4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諭知駁回。再審原告現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對於原判決聲請再審。惟參照前述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移送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再審部分,另判決駁回,併此敍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