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24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93年度簡字第335號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經本院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4月25日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惟仍未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所扶養親屬 黃冬伊 等5人,其父母均依法繳稅,惟因其等人父母負擔較重,故由抗告人扶養,並無重複列報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等語。經核抗告人抗告意旨仍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並未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揆諸前述,原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不合,其抗告猶執前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郭育玎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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