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喜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喜源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喝酒,但酒後係自行搭車返家,當天下午3時許,才去現場牽引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根本沒有發動,也沒有騎駛上路,函調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即可查明事實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本案被告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係純用電力行駛,並無人力腳踩踏板,其推動係經由電力輔助,自屬「動力交通工具」。
㈡被告於案發後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自己當時
買完東西要回家,行駛方向是「左轉永安南(路)」,並承認犯公共危險罪之情,業經原審勘驗上揭詢問過程之錄音內容查明無誤(原審卷第49頁以下);到場查獲之員警 楊政倫 亦於原審證稱其親眼見聞被告騎駛電動自行車往永安南路2段行駛,在轉角處將被告攔停之事實(原審卷第63頁),並當場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偵查卷第13頁)。原判決據此認定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㈢被告聲請調閱案發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部分,經本院
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證後,該局覆稱:被告於案發後坦承飲酒駕車,故當時並未調閱監視器畫面,而該處路口監視器之錄影檔案僅保存1個月,現已無法調閱,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25頁)。從而,此部分證據調查,現實上已無調查可能性;惟因事證已明,仍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喜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喜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喜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
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2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半瓶,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道○號便利商店前逆向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左轉永安南路2段返家,惟遭巡邏員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何喜源辯稱:我有跟警察說我沒有喝酒騎車;我在警詢
中是跟警察說,我是前一天晚上喝酒,喝酒前我先把電動車停在環堤大道的便利商店前,再坐計程車去朋友家,當天下午3點我是要去把電動車牽回家,警詢筆錄即偵查卷第8頁的第一個回答,警察沒有照我的意思記載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倘被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時,始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被告固辯稱其警詢時並未自白犯罪,且警詢筆錄未依照其意思記載,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光碟,勘驗結果摘要如下(以下員警簡稱「警」,被告簡稱「何」):「警:有啦齁。啊你喝什麼酒?何:高粱...加水。警:喝多少?何:不到半瓶。警:不到半瓶。大支的還小支的?何:中的。警:中支的。那你那時候騎車的方向為何?要去哪裡?何:回家。警:回家。所以你是出來買東西嗎?何:買東西買完回家。警:你是到超商是不是?何:是。警:所以行駛方向是環堤大道要...何:左轉永安南。警:左轉永安南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4-55頁),核與被告前開爭執卷附106年度偵字第18407號卷第8頁之回答內容大致相符,員警雖未逐字記載筆錄,然其意旨並未與被告回答意思相悖,足見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確實依照被告之意思而為記載;且依上開勘驗內容,被告於員警詢問「騎車方向」後,並未否認騎乘電動自行車之事實,反而主動坦承其當時係至便利商店購物完欲左轉永安南路返回住處,又被告當時神情自然、意識清楚,其上開陳述實難認有何遭員警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下所為,是被告辯稱上開警詢筆錄內容與其真意不符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當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㈡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6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在朋友住處內飲用中瓶高梁酒約半瓶,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於便利商店前為警查獲之際確實乘坐於電動自行車上,且車頭為逆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去便利商店前牽車回家,但我沒有騎車,因為前一天我把車停在便利商店門口,當時我坐在電動自行車上講電話,警察可能覺得我當時的方向是逆向,就過來盤查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6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於新北市蘆洲區友人住處
內飲用中瓶之高梁酒約半瓶,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道○號便利商店前騎乘電動自行車欲逆向左轉永安南路二段返家,惟遭員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同前偵字卷第6-
8頁、第33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政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66頁),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2-14頁、第21-25頁),是被告確有服用酒類超過規定標準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無端翻異前詞,改稱:我當時沒有騎車
,是坐在電動自行車上講電話,我打算講完電話就牽著電動自行車回家;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因為已經晚上8、9點了,所以我想趕快問一問、趕快結束,檢察事務官跟我說這是很簡單的酒駕,問一問就可以回去,我才會承認有犯公共危險罪云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29頁),其上開供述內容不但與其初供不符,且前後供述矛盾不一,已難輕信。且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時之光碟內容如下:「警:中支的。那你那時候騎車的方向為何?要去哪裡?何:回家。警:回家。所以你是出來買東西嗎?何:買東西買完回家。警:你是到超商是不是?何:是。警:所以行駛方向是環堤大道要...何:左轉永安南。警:左轉永安南嘛。好。」,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光碟內容如下(以下檢察事務官簡稱「檢」,被告簡稱「何」):「檢:好。你是酒後駕車被查到?何:是。檢:對齁。啊你什麼時間喝?何:昨天晚上12點多。檢:那今天凌晨了嘛。何:對,到凌晨兩點。檢:到兩點...在哪裡喝?何:在蘆洲朋友家。檢:什麼路知道嗎?何:民族路。檢:民族路。你後來是什麼時候開始騎車?何:後來就坐車回家睡覺,到下午3點...到今天下午3點多的時候,我媽媽叫我去買東西。檢:回那個永安南路是不是?何:對,我坐車回永安南路。檢:回永安南路,對。下午3點多的時候出門?何:3點多。檢:要去哪裡?何:我媽媽叫我去家裡旁邊的便利商店。檢:買東西是不是?何:是。檢:酒測值0.57有沒有意見?何:沒有。檢:
承不承認犯公共危險罪?何:承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4-55頁、第60-61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先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其當時係買完東西要騎車左轉永安南路返回住處,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次承認本次公共危險之犯行,觀其製作筆錄之過程,並無被告所稱否認犯罪抑或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問一問就可回去,始坦承犯罪之情節,是被告空言否認其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況據證人楊政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要往環堤大道方向,看到被告騎乘電動車逆向要往永安南路二段,我在環堤大道2號便利商店要左轉永安南路的轉角處把被告攔停下來,被告身上明顯有酒氣,被告告知我昨晚有喝酒,我就請支援人員帶酒測器及杯水到場協助我實施酒測,但被告在酒測過程中多次吹氣量不足,造成酒測器無法測試,被告說要拒測,我們告知拒測的處罰要
9萬元,然後再示範吹測的方式,最後才測試成功;被告吹測完後,確認酒測值超標,我們要將被告逮捕上銬,但被告拒不配合,被告有反抗我們、掙脫的舉動,所以在逮捕過程中我們有壓制被告,所以被告身上有擦傷;我攔停被告時被告的電動車確實是處於發動的狀態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3-65頁);是證人楊政倫已明確證述被告當時確實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並逆向欲左轉永安南路二段,核與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均相符合,本院審酌證人楊政倫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員警,當日僅係依法執行勤務,與被告無任何恩怨仇隙,且以其親身經歷見聞上開案發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應認證人楊政倫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堪以採信。反之被告於警詢時僅提及其曾表明要拒絕酒測,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提及其認為員警執法態度不當,然均未否認酒後駕車之事實,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當日並無酒後駕車云云,不僅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與其初供及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相違,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非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醉駕車遭查獲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上路,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不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王宗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