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家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况克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立 民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
4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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