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家煜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家煜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判決書於民國10
4年7月3日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4頁)。被告雖於104年6月26日已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候補呈」,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第
4頁),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10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於104年8月14日送達被告羈押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並由其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0頁),並無法定障礙事由存在,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縱其情形雖屬可以補正,惟既業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本院並無再定期間命其補正之必要,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