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再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福乾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駁回上訴)、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37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4號駁回上訴)、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4號駁回上訴)、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
1日確定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9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確定判決、同院101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確定判決、同院101年度易字第798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確定判決、同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確定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9號確定判決、同院
101年度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同院101年度易字第798號確定判決,均以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確定判決,以被告於89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再犯,均非事實,被告雖有於96年7月16日因案執畢出監,卻於出監後即96年7月16日至97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共8罪,判決後合併刑為3年6月,於97年6月許再次入監執行至100年2月9日假釋出監,殘刑有9月5日,應於100年11月14日才算執行完畢,再被告於100年2月9日假釋出監後,於100年8月30日起再犯上開判決所示之罪,檢方即於101年9月許撤銷殘刑並執行,故前案假釋殘刑遭撤銷並執行,即屬假釋中更犯罪,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非完整,致上開案件審理時無從供法院斟酌,因而誤判為累犯,上開判決均非以最後案前科為據,故本件屬發現新證據,今聲請再審人所提之殘刑指揮書及請求再調閱犯罪前科表及監獄行刑紀錄,均足以證明此新證據,具嶄新性,且於事實審法院未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之事實,符合再審之規定,為此,聲請重起審理裁判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福乾(下稱再審聲請人)所指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79號確定判決、同院101年度易字第501號確定判決、同院101年度易字第798號確定判決、同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確定判決部分,均係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判決,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未經本院判決,本院自非上開案件之管轄法院甚明。再審聲請人就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即應向原判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之,乃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㈡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96號確定判決、本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51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上開原判決之繕本,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亦屬違背規定,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就103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上開判決之繕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執更莊字第1722號之4執行指揮書、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等證據,並以上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因發現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再審聲請人所提之聲請意旨係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誤認其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誤判為累犯云云,然再審聲請人所犯之罪有無累犯加重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核與「罪名」無關,再審聲請人並不能因此而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況且,再審聲請人前於87年、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6月(前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自89年12月28日入監服刑,於93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假釋期間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殘刑1年3月2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經接續執行,再於95年1月27日入監服刑,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再審聲請人於96年7月16日係經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非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其於87年、88年、94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自無嗣後撤銷假釋之餘地,聲請意旨所指其於96年7月16日至97年5月間再犯施用毒品共8罪確定後經入監服刑,迭經假釋出監、撤銷殘刑執行殘刑等情,均與其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無涉,聲請意旨徒憑己意即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誤判為累犯,顯屬無據。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應認無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末以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旨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原確定判決若誤認為累犯,係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簡志瑩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