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瓈芸
李麗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年度執聲字第2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鞋子參拾參雙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瓈芸、李麗卿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9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5年7月6日確定,106年7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CHANEL商標鞋子商品33雙(詳105年保管字第1678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有明定,惟商標法第98條已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日施行,而該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再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瓈芸、李麗卿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99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7月6日確定,並於106年7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鞋子33雙,係被告李麗卿所購買,係屬被告李麗卿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李麗卿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2頁反面),又該等扣案物均屬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與所侵害之商標圖樣對照表(見警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6頁)在卷可憑,足認該等扣案物確屬被告李麗卿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是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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