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PHUONG(阮文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VANPHUONG(阮文方)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VANPHUONG(中文名:阮文方)因詐欺等案件,偵
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5日為被告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15日繫屬於本院,而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3月4日屆滿等節,有112年7月5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6日中檢介巨112偵28388字第1129075590號函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5日中檢介112偵28388字第1129092669號函在卷可參,已堪認定。
㈡茲因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
2月21日訊問後,其表示希望可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因為有按時賠償被害人等語。審核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為外籍移工,現因本案在臺,且其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被告如出境後即有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復審酌被告阮文方等因詐欺等案件,雖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然該案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3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款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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