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8號原告 翁鈺晶 被告 戴宏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先位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臺中市北屯區元鈞坐忘
山建案房屋(戶別:20樓C戶、停車位:B1-182、183、184)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權利移轉予原告並配合辦理預售屋權利讓渡程序。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一部車輛(廠牌型號:BMW4-SeriesGranCoupe430iMSport,顏色:銀粉漆,產地:德國,下稱系爭車輛)予原告,並辦妥交車相關領牌、保險手續,及交付保單予原告;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9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經核上開先位第1項、第2項聲明,除分別請求移轉或交付系爭預售屋及系爭車輛外,其餘請求辦理相關讓渡手續及交付保單等行為,均在使原告取得系爭預售屋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故訴訟標的價額僅依系爭預售屋及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核定。因系爭預售屋之價值,原告未提出相關買賣資料供本院核定,故暫依原告陳報系爭預售屋價值3,000萬元、系爭車輛車價308萬元定之。
依上,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4,573,937元(計算式:30,000,000元+3,120,000元+1,453,937元=34,533,937元)。
㈡另原告備位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並應
辦妥交車相關領牌、保險手續,及交付保單予原告;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5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依上,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4,573,937元(計算式:3,120,000元+31,453,937元=34,533,937元)。
三、本件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34,573,93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暫以34,533,937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5,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廖春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