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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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提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提字第8號聲請人 魏建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建文(下稱聲請人)現於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於民國113年2月底即將報停止戒治,原計113年3月初可出所,然檢察官指揮書將續執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簡苗字第1024號刑事確定判決判處之徒刑3月,而上開苗栗地院判決明顯適用法令錯誤,應諭知無罪,而聲請人之戒治即將結束,將受上開錯誤判決所拘禁,事態緊急,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
12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112年度毒抗字第8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因此現於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等情,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由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係因實施強制戒治致其人身自由受
到拘束,然上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強制戒治)係依「法院裁定」為之,此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所定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始得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現既未受有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之非法逮捕、拘禁,自不得據以聲請提審。
㈢至於聲請人雖謂:檢察官將於其停止戒治之後,續指揮執行
聲請人另案判決所處之徒刑3月,而該另案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事云云,惟該些事項均非屬可藉由提審程序加以救濟之事項。
㈣綜上,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提審法之規定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其良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