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誌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誌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6至7列之「於民國
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與另犯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21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8列之「某時許」應更正為「下午某時許」)。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138號被告謝誌彬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村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誌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3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未完成戒癮治療,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28號案件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56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街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路○段與光復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K盤1個、亞曼尼會員卡1張,並於同日2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誌彬於偵查中│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之自白│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證明送驗編號103B0178號之│││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尿液,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採集之代謝物。│││驗代碼對照表1份││├──┼─────────┼────────────┤│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心於103年7月17日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等同觀察│││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勒戒之處遇)後5年內,│││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趙佳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書記官蔡欣諭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