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聰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聰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形部分補充:
被告李聰仁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緝獲員警交出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3年9月1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⒉被告之103年9月15日調查筆錄1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0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被告李聰仁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聰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3681號、88年度偵字第39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民國89年12月16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已於91年5月7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李聰仁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錫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10公克)。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聰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3年9月2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