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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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75號)及將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057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鴻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黃鴻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接受裁判。」,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鴻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鴻銘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服務之男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復違規闖越紅燈,不慎與告訴人 洪鈞浦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鈞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第3指指骨骨折等傷害非輕,經警委由醫院對黃鴻銘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1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人到庭表示:「我已經有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不用再送調解了,我要被告賠償我新台幣(下同)125萬元,因為我的新車都報廢掉了,傷害部分我有傷及頭部,且與被告已經調解快10次了,但被告從頭到尾都說沒有錢。」,對此被告表示:「我有誠意要與告訴人和解,但我沒有錢,我打算向親戚朋友借75萬元,但還沒有借到,之前告訴人已經有談到90萬元了,雙方差距已經不大了,我希望能夠繼續談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579號被告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爰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補充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3275號被告黃鴻銘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8樓居臺中市○○路○段○○巷○號A棟18樓
之4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銘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晚上10時許至翌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0年3月15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分許,行經三民路與林森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闖紅燈,適有洪鈞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林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上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洪鈞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手第3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將2人送醫救治,委由醫院對黃鴻銘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11.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洪鈞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鴻銘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酒│││中之供述│後駕車,並與告訴人洪鈞浦││││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當時完全沒有煞車,││││車速太快才會撞到路樹云云││││。│├──┼───────────┼────────────┤│2│告訴人洪鈞浦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訊中之指訴│車違規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涉有過失傷害犯嫌之││││事實。│├──┼───────────┼────────────┤│3│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車違規闖越紅燈,而與告訴│││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因此│││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受傷,涉有過失傷害犯嫌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事實。│││醫院檢驗科檢驗結果、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公共危險、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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