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琮
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林宜靜黃裕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
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琮犯如附表一編號1、7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及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勝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李正信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4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翁萬財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宜靜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2至4、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裕銘無罪。
事實
一、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林宜靜等人,分別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英琮、謝勝德2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竊取 許慶忠 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朋分並花用殆盡。
㈡李正信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林宜靜2人基於共同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方式,竊取 吳崑州廖健翔張碧輝陳澤賜 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各以如附表一編號2、4、5、6所示之方式,處理所竊得之財物。
㈢林宜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 李仁傑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朋分並花用殆盡。
㈣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4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竊取 陳文欽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洽為陳文欽居住於案發地點旁之堂哥 陳志彥 發覺並報警處理,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等4人見狀即行逃逸,並將所竊得之財物、搬運行竊所得之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行竊所用之破壞剪2支遺留於案發現場。
二、又黃英琮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自行遺留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並未遭竊,為免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遭查獲,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8日17時25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向該所警員誣指其所有之上開小貨車於101年2月18日1時許至同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遭竊,請求協助偵辦涉犯竊盜罪嫌之人,而以此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三、㈠經員警據報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處理,扣得黃英
琮、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等人竊得後遺留於現場之汽車電瓶1個、機油4瓶、汽車水箱2個及砂輪機1具(業已發還予陳文欽),及黃裕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暨供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破壞剪2支。嗣於10
1年3月1日,員警通知黃英琮前往仁武分局製作筆錄,黃英琮於警員詢問其關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竊盜犯行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之過程中,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員警乃因而循線查悉如附表一編號1、7及黃英琮所為前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行。
㈡又李正信於101年2月15日3時15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宜靜(所涉竊取該車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城隍巷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時,為警攔檢,惟其未停車而加速逃逸,嗣於同日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台21線284.5公里處,因不慎撞及路旁荔枝樹,乃停車逃逸。嗣員警追捕到場,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予張碧輝)。經警詢問停留在場之林宜靜後,循線查獲李正信,另林宜靜於警員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案件之過程中,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所為該等竊盜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員警因而循線查悉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許慶忠、吳崑州、廖健翔訴由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俱經檢察官及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林宜靜5人就各自犯行相關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7號案卷卷一,下稱【易字卷一】第205至206頁;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7號案卷卷二,下稱【易字卷二】,第70至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復核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下稱【警卷】,第
4至5頁、第142至1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93號案卷,下稱【偵卷】,第131頁、第18
3頁背面;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90號案卷,下稱【審易卷】,第170頁背面、第230頁背面;易字卷一第172頁;易字卷二第6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慶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5至256頁)大致相符,並有2人行竊時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及案發地點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第20頁),足認被告黃英琮、謝勝德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林宜靜、李正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6所示部分:
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靜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及被告李正信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9頁、第58頁、第77至79頁;偵卷第76頁背面、第176至177頁;審易卷第170頁背面;易字卷一第172頁、第20
4頁;易字卷二第67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澤賜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61至262頁、第275至279頁、第282至283頁)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林宜靜於案發後偕同員警返回附表一編號2、4、6所示案發地點及擺放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竊得物品之地點查看之照片共7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地點案發後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61頁、第64頁、第67頁上方照片、第70頁、第2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宜靜、李正信2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林宜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被告林宜靜曾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與他人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仁傑所有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林宜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曾於101年1月底某日15時許,夥同他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竊取馬達、紅銅線後將之變賣,所得朋分等情不諱(見警卷第49頁背面、第58頁、第79至80頁;偵卷第76頁反面、第176頁背面;審易卷第170頁背面;易字卷一第172頁、第204頁;易字卷二第67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仁傑於警詢中證述:伊在101年1月28日8時許發現伊所經營之機車解體廠內之馬達約300公斤、紅銅線約1公噸,價值約22萬元之物品遭竊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70至271頁),並有被告林宜靜於案發後帶同員警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仁傑所有之機車解體廠查證之照片共2張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69頁),足認被告林宜靜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採信。至被告林宜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審理中,固均稱:伊係與翁萬財、黃裕銘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云云(見警卷第49頁背面、第58頁;偵卷第76頁背面、第176頁;易字卷一第215至219頁、第232至233頁),惟翁萬財、黃裕銘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之犯嫌有疑,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是本院僅能認明被告林宜靜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先予敘明。
㈣被告李正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70頁背面;易字卷一第172頁、第204頁;易字卷二第67頁、第114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碧輝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曾搭乘由被告李正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被告林宜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8頁背面、第87至89頁、第289至290頁;偵卷第177頁、第196至
197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於101年2月15日在高雄市○○區0000000000里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被害人張碧輝領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R710BX8號)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91至92頁、第291頁;偵卷第198至20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正信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㈤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⑴就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
罪事實之部分,分別業據被告黃英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及被告謝勝德、李正信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83頁;審易卷第170頁反面;易字卷一第172頁、第204頁;易字卷二第67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9至241頁)相符,並有員警於案發後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案發地點、被告乘坐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及遭竊財物所為之蒐證照片共20張、及員警查扣遺留於案發現場之被害人陳文欽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財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供犯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油壓剪之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被害人陳文欽領回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遭竊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9頁、第242至
245頁、第247至253頁),另有供剪斷附表一編號7所示案發地點大門門鎖所用之油壓剪2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⑵被告翁萬財部分:
訊據被告翁萬財固坦認曾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等人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地點擬行竊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與其他人都沒有帶兇器,伊等是看大門沒關才進去行竊,而且伊雖有進去該處,但沒有搬到東西就離去云云。經查:
①被告翁萬財係為與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共同行竊
他人財物始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搭乘被告黃英琮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行昀館汽車修護廠乙情,業據被告翁萬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59至160頁;偵卷第145至146頁;易字卷一第132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被告黃英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合(見警卷第2至3頁、第142頁;偵卷第130至13
1頁第183頁;易字卷二第73至74頁),堪以認定。②而被告翁萬財參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犯行之分工,則有下列證據可佐:
1.被告翁萬財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7的部分,是由伊、李正信、黃英琮、謝勝德等人共同將所竊得之財物搬上車的等語(見警卷第160頁;偵卷第146頁)。
2.證人即被告黃英琮於101年3月1日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是由翁萬財持油壓剪剪斷大門門鎖打開大門後,伊倒車進入該保養廠,再由伊、翁萬財、謝勝德、李正信共同將竊得之財物搬上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102年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進入汽車保養廠後,伊與翁萬財、謝勝德、李正信共同將保養廠內的東西搬上車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3.證人即被告謝勝德於101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翁萬財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將竊得之財物搬上車等語(見警卷第142頁)。
4.是綜觀被告翁萬財、證人即被告黃英琮、謝勝德上開所述,可認被告翁萬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係先持破壞剪破壞行昀館汽車修護廠大門門鎖後,再入內與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等人一同將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財物搬運至被告黃英琮所駕駛之車輛上。雖證人即被告黃英琮於102年1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不知道係由何人破壞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汽車保養廠之大門云云(見偵卷第183頁),復於本院103年8月27日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是何人破壞汽車保養廠的大門,伊也沒有印象翁萬財當時是否在保養廠內一起搬東西云云(見易字卷二第75頁、第80頁),分別與其前開於警詢中證稱係由被告翁萬財持破壞剪破壞行昀館汽車修護廠大門後,其再與被告翁萬財等人一同進入該處搬運物品之情節有異,而參以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證人即被告黃英琮前開為警詢問之時間,距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案發時間尚未滿半月,相較於其為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之時間,其於警詢中之記憶,顯較為清晰無誤,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伊對案發過程之印象,已經沒有當初在警詢時清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5頁),是就被告翁萬財曾否持油壓剪破壞行昀館汽車修護廠大門並一同入內搬運財物之部分,自以證人即被告黃英琮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被告翁萬財辯稱未持油壓剪破壞行昀館汽車修護廠大門,亦未一同搬運財物云云,顯是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⑶從而,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黃英琮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英琮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3頁背面;審易卷第170頁背面;易字卷一第172頁;易字卷二第67頁、第115頁),並有被告黃英琮於101年2月18日前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報案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0000000HY1FRVV號)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代保管單影本、員警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扣得被告黃英琮留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8至39頁、第41頁、第45頁、第242至245頁),足認被告黃英琮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林宜靜等人前開犯行俱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告林宜靜與被告李正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大鐵剪,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破壞剪,暨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等4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時,所持用之破壞剪,既俱得破壞門鎖,當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揆諸上開說明,自均屬兇器無訛。
⑵核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所為:
①被告黃英琮、謝勝德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②被告黃英琮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⑶核被告李正信、林宜靜所為:
①被告李正信、林宜靜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被告李正信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③被告李正信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④被告林宜靜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⑷核被告翁萬財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共犯部分:
被告黃英琮、謝勝德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宜靜、李正信就附表一編號2、4、6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宜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所犯罪數:
被告黃英琮就附表一編號1、7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謝勝德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正信就附表一編號2、4至7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宜靜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前分別有下列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①被告黃英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
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被告謝勝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3609號、96年度訴字第48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3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被告李正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第1罪)。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2罪)。又分別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下稱第3、4罪);經屏東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下稱第5、6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7、8罪)。嗣第1、2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至8罪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④被告翁萬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0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26至60頁、第74至83頁),渠等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黃英琮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宜靜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犯行,各係於犯罪被發覺前,於另案為警詢問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黃英琮101年3月1日、被告林宜靜101年2月15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6頁、第48至50頁、第57至60頁、第86至90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黃英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林宜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英琮於警詢中即已坦承其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誣告犯行(見警卷第3頁),而就被告黃英琮所誣告之案件,並無被害人經檢察官起訴,應認被告黃英琮本件自白誣告犯行仍應屬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爰就被告黃英琮前開誣告犯行,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黃英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有累犯加重
事由及自首減輕事由,另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則同有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172條所定之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科刑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林宜靜等5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即率然或分別,或數人共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失,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殊無足取,而被告黃英琮為掩飾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明知為該犯行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未遭竊,猶恣意虛構遭竊之事實而濫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竊取該車,除造成他人有無端徒增訟累之虞,更導致國家偵查資源之浪費,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5人各所參與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各所損失之財產價值;及考量被告黃英琮、林宜靜犯後自警詢時起即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黃英琮、林宜靜更分別於警查悉前,主動供陳各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6所示之犯行,使警得循線查獲,另被告謝勝德、李正信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翁萬財就其參與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之部分,於審理中翻異其於警詢中所述之參與情節等被告各人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就附表一編號5、
7所示之財物,分別業據被害人張碧輝、陳文欽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7頁、第291頁),該等部分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黃英琮、謝勝德國中畢業、被告李正信、翁萬財、林宜靜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黃英琮勉持、被告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林宜靜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5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第48頁、第97頁、第
138頁、第155頁)、被告5人之素行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林宜靜
5人各自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就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黃英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林宜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李正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宣告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林宜靜、李正信於各犯如附表一所示及被告黃英琮於犯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量本次修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障人民之自由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對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林宜靜、李正信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是依前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僅得就被告黃英琮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林宜靜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被告李正信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就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林宜靜、李正信各自所犯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互間,俟本案判決確定,渠等仍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油壓剪2支,固為被告黃英琮、
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共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時所持用之物,此據被告黃英琮於警詢中供述屬實(見警卷第3頁),惟渠4人均否認該油壓剪為己所有(見易字卷二第10
8至109頁),復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該等油壓剪確為被告黃英琮、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另為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見警卷第
5頁、第11至14頁),固為被告李正信所有,此有被告李正信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見警卷第101頁),另為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查獲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見警卷第89頁、第91至92頁),亦為被告李正信所有,則有證人即被告林宜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見警卷第89頁),惟核無確實證據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被告李正信本件所犯有何關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又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供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而物之沒收與否,法院固有裁量之權限,然財產權乃人民之基本權利,法院於裁量是否沒收時,自應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考量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審慎決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被告黃英琮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
7所示犯行所用之車輛,此據被告黃英琮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惟審酌被告黃英琮夥同被告謝勝德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及夥同被告謝勝德、李正信、翁萬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竊得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鉅,且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陳文欽領回,而小貨車之價格非低,復為被告黃英琮日常生活行動所需之交通工具等情,經衡諸比例原則後,認以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㈦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正信於91、94、95、97、99、101
年間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於94、96、10
0年間,亦曾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於短時間內多次陸續犯竊盜罪,顯見其再犯率極高,習於不勞而獲,且屢次出監未久後即為一己之私而故態復萌,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及欠缺健全之工作觀念,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然:
⑴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而本件被告李正信固有上開犯行,然其於為本案犯行之期間
,仍從事拆卸貨櫃及水泥工等業(見偵卷第86頁背面),尚非全無正常工作,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正信係長時間且有計劃的一再行竊,難以遽認被告李正信係以竊盜為業或因遊蕩或懶惰而有竊盜他人財物之習慣,而被告李正信本案所犯手段尚屬平和,所得亦非甚鉅,又其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可認其已知反省自身行為,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李正信所犯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就被告李正信本案所犯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足使其知所警惕而收根絕惡性之效,尚無令被告李正信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謝勝德、黃裕銘2人,與林宜靜、李正信2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⑴101年1月中旬某日4、5時,被告謝勝德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林宜靜、李正信及被告黃裕銘至高雄市○○區○○路○○○○號對面之倉庫,推由李正信、被告謝勝德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大鐵剪破壞大門門鎖後,將自用小貨車駛入倉庫內,由林宜靜坐在車上把風,被告謝勝德、李正信及被告黃裕銘等三人則下車一同徒手搬運告訴人吳崑州所有之板模支撐鐵管約80支而竊取之,得手後變賣花用殆盡;⑵101年2月3日17時許至同年月5日下午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共乘車輛至高雄市○○區○○路○○○巷○○○號「 仕吉 興業有限公司」後,由李正信、被告謝勝德自該工廠鐵皮屋旁石棉瓦牆破洞攀爬翻越進入工廠內,徒手搬運竊取告訴人廖健翔所有之鐵製鑄鐵材料3公噸、加工鑄鐵成品(機械零組件)共約400餘件、加工器具1批,被告黃裕銘、林宜靜則在旁傳送接應物品放至車上,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謝勝德、黃裕銘就告訴人吳崑州之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告訴人廖健翔之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牆垣竊盜罪嫌。
㈡被告黃裕銘、翁萬財2人,與林宜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1年1月28日8時許前之某時,由被告黃裕銘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宜靜及被告翁萬財至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對面之機車解體廠,由被告翁萬財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門鎖進入工廠內,三人一同徒手竊取搬運被害人李仁傑所有之馬達約300公斤、紅銅線約1公噸,得手後變賣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黃裕銘、翁萬財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勝德、黃裕銘遭訴竊取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財物,及被告黃裕銘、翁萬財遭訴竊取被害人李仁傑財物之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就該部分之認定,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勝德、黃裕銘涉有竊取告訴人吳崑州、 廖建翔 財物之罪嫌,及認被告黃裕銘、翁萬財涉有竊取被害人李仁傑財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翁萬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告林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翁萬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崑州、廖建翔、證人即被害人李仁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員警至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被害人李仁傑等
3人物品遭竊地點查證之照片等項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謝勝德、黃裕銘2人俱堅詞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財物之犯行,分別辯稱:未曾與林宜靜、李正信2人一同竊取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之財物等語;訊據被告黃裕銘、翁萬財2人則均堅決否認有何竊取被害人李仁傑財物之犯行,均辯稱:未曾與林宜靜共同竊取被害人李仁傑之財物。經查:
㈠證人林宜靜所述曾與被告謝勝德、黃裕銘2人共同竊取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財物之部分,是否可採,尚有疑義:
⑴證人林宜靜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101年1月中旬某日凌晨4至5時,伊與李正信、謝勝德、黃裕銘等人,共同搭乘謝勝德駕駛之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溪埔寮某存放鷹架之倉庫竊取鷹架,當時是由李正信、謝勝德2人持破壞剪剪斷門鎖後,由李正信、謝勝德、黃裕銘徒手把鐵管搬運至車上,伊在車上接應、把風,得手後將之變賣;另伊曾與李正信、謝勝德、黃裕銘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工廠,竊取製鐵器具,當時該處門沒上鎖,李正信、謝勝德從鐵皮屋牆上的洞爬進去把東西傳出來,伊與黃裕銘再把東西放到車上,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財物變賣等語(見警卷第49頁、第58頁、第77頁;偵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易字卷一第211至215頁、第22
2至230頁),惟同案被告李正信於證人林宜靜於審理中證述時,曾以:「…我們所犯的案件就妳和我,為什麼…又多出來那麼多人…」等語詰問證人林宜靜(見易字卷一第233頁),與證人林宜靜前開證稱被告謝勝德、黃裕銘2人亦曾參與竊取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財物之情節有異,則證人林宜靜所述該等犯行之共犯人數,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⑵又證人林宜靜就竊取告訴人廖健翔財物之犯罪時間,於警詢
時證稱係101年1月底某日4至5時云云(見警卷第58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廖健翔於警詢中證稱:伊最後離開仕吉興業有限公司之時間係101年2月3日17時許,後於同年月5日17時30分許發現公司財物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75至276頁),是證人林宜靜所述於101年1月底與被告謝勝德、黃裕銘共同竊取告訴人廖健翔財物乙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另就前往竊取告訴人廖健翔財物之過程是由何人駕車乙節,證人林宜靜於本院審理中原證稱係被告黃裕銘,旋又改稱為李正信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24頁),所述亦有不一。
⑶從而,證人林宜靜所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是可否僅憑證人
林宜靜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對被告謝勝德、黃裕銘2人不利之認定,尚有可議。
㈡證人林宜靜所述曾與被告翁萬財、黃裕銘2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李仁傑財物之部分,是否可採,亦堪質疑:
證人林宜靜固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及審理中證稱:101年1月底某日15時許,伊與翁萬財乘坐黃裕銘所駕駛之汽車,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2段某工廠,由翁萬財持破壞剪破壞工廠門鎖,伊3人再一同進入將馬達、紅銅線等物品搬至車上,得手後變賣得款約3萬餘元,伊分得1萬1000元云云(見警卷第49頁背面、第58頁;偵卷第76頁背面、第176頁;易字卷一第215至219頁、第232至233頁),惟:
⑴證人林宜靜就竊取被害人李仁傑財物之時間,於審理中證稱
:伊與翁萬財、黃裕銘一同行竊是在黃裕銘於101年1月28日凌晨,因另涉他案遭警逮捕,翌日釋放之時間後云云(見易字卷一第230至231頁),而其於審理中亦證稱:黃裕銘被逮捕當時伊剛好路過看到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35頁),足認其可明確分辨竊取被害人李仁傑財物與被告黃裕銘於10
1年1月底遭警逮捕,2者孰先孰後,然被告黃裕銘前於10
1年1月28日1時許,因在高雄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為警發覺,遭仁武分局員警依法逮捕後帶回該局九曲派出所詢問,嗣於同日12、13時許,再經警隨案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仁武分局103年4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一第18
8至189頁),參以被害人李仁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月28日8時許發現馬達約300公斤、紅銅線約1公噸遭竊,價值約22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71頁),可知證人林宜靜所述係於被告黃裕銘101年1月28日另案遭逮捕,嗣後釋放之時間後始夥同被告黃裕銘、翁萬財竊取被害人李仁傑財物乙情,顯有違誤。
⑵另就前往行竊被害人李仁傑財物地點之過程,證人林宜靜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證稱:當天是黃裕銘開車到良友旅社接我,再到翁萬財大樹區的住處接翁萬財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等語(見偵卷第176頁),惟其於審理中改稱:犯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犯行前,黃裕銘亦在良友旅行社,後來伊坐黃裕銘車一起去接翁萬財,之後就改由翁萬財開車載伊與黃裕銘前往案發現場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17至218頁),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復觀諸被告翁萬財於警詢中供稱:車子是黃裕銘開的,但是由林宜靜把車開進工廠的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林宜靜把車開進工廠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該等詢問過程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16頁、第129頁),亦與證人林宜靜所述前往行竊被害人李仁傑財物之過程不同,則證人林宜靜所述與被告翁萬財、黃裕銘共同行竊之過程,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⑶又就竊得被害人李仁傑之財物後將之變賣之過程,證人林宜
靜於警詢中證稱:伊與翁萬財、黃裕銘竊得財物後,就隨即將竊得之財物載往資源回收廠變賣等語(見警卷第49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3人一起下車去搬,得手後伊等就開著車直接前往資源回收廠變賣等語(見偵卷第17
6頁背面),與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因為車子擠不下去,只有伊與翁萬財把東西載到資源回收廠變賣,黃裕銘是用走的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21至222頁),顯有所差異;而被告翁萬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係陳稱:竊得之財物是黃裕銘拿去賣的,賣完回來再分錢給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該等詢問過程錄影資料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
130頁),亦與證人林宜靜所述變賣之過程迥然有異,此益徵證人林宜靜所述與被告翁萬財、黃裕銘共同行竊之部分,是否確實無誤,確堪質疑。
⑷是證人林宜靜所述既顯有前揭可疑之處,是可否據之即為對被告翁萬財、黃裕銘2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
㈢被告翁萬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關於被害人李仁傑之部分,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被告翁萬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均坦認其曾於10
1年1月間,與林宜靜、被告黃裕銘一同前往被害人李仁傑所有之工廠內行竊馬達、紅銅線等物之情事(見警卷第157至158頁;偵卷第145至146頁),然經本院勘驗被告翁萬財警詢之錄音資料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影資料,被告翁萬財於警詢陳述關乎被害人李仁傑之部分,員警於詢問之過程中,已先將證人林宜靜所述竊取被害人李仁傑財物之共犯成員、犯罪時、地、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行竊之方式、竊得之財物,甚且是竊得物品變賣之所得部分作為問題之內容而提示予被告翁萬財,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係先將行竊之人員、行竊之時、地及所竊得之財物等細節告知被告翁萬財,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一第113至
114頁、第129頁),並非係被告翁萬財主動回想犯罪過程後始陳述相關之時、地及行竊過程等細節,則被告翁萬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關乎被害人李仁傑之部分,是否有因於其回答問題前已聽聞案發過程之內容而影響其陳述,已非無疑,況被告翁萬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就何人駕車進入竊取被害人李仁傑財物之地點及何人將所竊得之財物持往變賣等節,俱核與證人林宜靜所述有前開相異之處,非無瑕疵,則被告翁萬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既尚有可疑,自無法據之即認被告翁萬財、黃裕銘曾參與竊取被害人李仁傑財物之犯嫌。
㈣至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林宜靜並無誣陷被告謝勝德、黃裕銘、
翁萬財之動機,且被告翁萬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曾坦承竊取被害人李仁傑之財物,而同案被告李正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且依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遭竊之財物重量,數量,應非林宜靜與李正信2人即可竊取得手等語,而認證人林宜靜所述可採。惟縱證人林宜靜所述竊取財物之過程、竊得之財物等節,核與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被害人李仁傑所述相符,亦僅得證明證人林宜靜確有參與該等竊盜犯行之情事,尚無法遽認其所述之共犯成員可採;又被告翁萬財於警詢時係先聽聞員警轉述證人林宜靜證述之內容後始為陳述,其陳述之內容是否因而受影響,並非無疑,已如前述,實難以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佐證證人林宜靜證述曾與被告翁萬財、黃裕銘一同行竊之部分可採;至公訴意旨僅以同案被告李正信前曾否認犯行,即認其所述竊取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財物之共犯人數較證人林宜靜所述不值採信,未據提出其餘資料為佐,稍嫌速斷;另縱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遭竊之財物重量非輕、數量非微,亦無法據之即認被告謝勝德、黃裕銘確有參與該等犯行,併予敘明。
㈤至證人即告訴人吳崑州固於警詢中證稱:伊在高雄市○○區
○○路○○○○號對面放置板模支架之倉庫,曾遭人入侵竊走
800餘公斤,約80支之鐵管等語(見警卷第26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廖健翔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2月5日17時30分許,發現仕吉興業有限公司之加工鑄鐵成品(機械零組件)400餘件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75至27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仁傑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1月28日8時許發現馬達約300公斤、紅銅線約1公噸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7
1頁),惟此僅可證明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被害人李仁傑確有財物遭竊之事實,尚無法推知渠3人之財物係遭何人所竊,自無法遽為對被告謝勝德、黃裕銘或翁萬財不利之認定。
㈥又卷附證人林宜靜案發後帶同員警前往告訴人吳崑州、廖健
翔、被害人李仁傑3人財物遭竊地點之查證照片及告訴人廖健翔帶同員警查看案發地點之照片共8張(見警卷第64頁、第69頁、第70頁、第281頁),固可證明同案被告林宜靜曾竊取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即被害人李仁傑財物之事實,惟無法據之即認其有無共犯,更遑論佐證共犯之身分為何,自無法遽為對被告謝勝德、黃裕銘或翁萬財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勝德、黃裕銘涉犯竊取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財物之犯行及被告翁萬財、黃裕銘涉犯竊取被害人李仁傑財物之犯行,被告翁萬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非無前開瑕疵,尚難遽為對被告翁萬財、黃裕銘不利之認定,而證人林宜靜之證述亦有瑕疵可指,其餘證據亦無從相互補強,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所述被告謝勝德、黃裕銘2人曾參與竊取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財物,及被告黃裕銘、翁萬財曾參與竊取被害人李仁傑財物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就該等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謝勝德、黃裕銘、翁萬財無罪之諭知。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林宜靜、李正信與被告謝勝德、黃裕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之財物,因認被告林宜靜、李正信就該等部分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等語。㈡被告林宜靜與被告翁萬財、黃裕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李仁傑之財物,因認被告林宜靜就該等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林宜靜、李正信所為竊取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財物之
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惟被告謝勝德、黃裕銘2人該部分之犯罪,因罪證有疑,應為無罪之諭知,亦如前述,則就被告林宜靜、李正信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2、4竊取告訴人吳崑州、廖健翔財物之犯行,行為人僅2人,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須結夥3人以上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惟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則分別與被告林宜靜、李正信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行,各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各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又被告翁萬財、黃裕銘所涉竊取被害人李仁傑財物之部分,
因罪證有疑,應為無罪之諭知,亦如前述,是雖被告林宜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確曾與他人共同竊取被害人李仁傑財物之情事,惟無法遽認共犯人數為3人以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就被告林宜靜竊取被害人李仁傑財物之部分,率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罪相繩,惟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林宜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行,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顏珮珊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行竊過程、方式│自首情形│宣告刑│├──┼───┼──────────┼─────┼───────────┤│1│黃英琮│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黃英琮自首│黃英琮共同犯竊盜罪,累││(即│謝勝德│日3時許,由黃英琮駕││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起訴││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書附││37-UQ號自用小貨車搭││元折算壹日。││表編││載謝勝德前往高雄市大│├───────────┤│號1○○○區○○路之「丈昇鷹││謝勝德共同犯竊盜罪,累││)││架」無人看守之倉庫,││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徒手開啟該倉庫未上鎖││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大門後,進入該處竊││元折算壹日。││││取許慶忠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之鷹架得手。│││├──┼───┼──────────┼─────┼───────────┤│2│林宜靜│於101年1月中旬某日│林宜靜自首│林宜靜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起│李正信│4、5時,共乘車輛前││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訴書││往高雄市○○區○○路││刑柒月。││附表││9之20號對面無人看顧│├───────────┤│編號││之倉庫,由李正信持客││李正信共同犯攜帶兇器毀││2)││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有期徒刑玖月。││││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鐵剪││││││,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由林宜靜負責把風,││││││李正信則進入該處竊取││││││吳崑州所有、價值約2││││││萬元之板模支撐鐵管約││││││80支,得手後將之變賣││││││,所得朋分,並花用殆││││││盡。│││├──┼───┼──────────┼─────┼───────────┤│3│林宜靜│林宜靜與真實姓名、年│林宜靜自首│林宜靜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起││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訴書││1年1月28日8時許前││刑捌月。││附表││之該月某時,共乘車前││││編號││往高雄市○○區○○路││││3)││二段121巷5號對面之││││││機車解體場,趁該處無││││││人看顧之際,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再共同進入該處,徒手││││││搬運竊得李仁傑所有重││││││量約300公斤重之馬達││││││及約1公噸重之紅銅線││││││(共價值約22萬元)。│││├──┼───┼──────────┼─────┼───────────┤│4│林宜靜│林宜靜、李正信2人,│林宜靜自首│林宜靜共同犯踰越牆垣竊││(起│李正信│於101年2月3日17時││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訴書││許至同月5日17時30分│├───────────┤│附表││許間之某時,共乘車前││李正信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編號││往高雄市○○區○○路││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315巷2之1號「仕吉││玖月。││││興業有限公司」,趁該││││││處無人看顧之際,由李││││││正信自該公司鐵皮屋之││││││石棉瓦牆破洞攀爬入內││││││,徒手搬運廖健翔所有││││││,重約3公噸之鐵製鑄││││││鐵材料及加工鑄鐵成品││││││(機械零組件)約400││││││餘件、加工器具1批(││││││價值約12萬元),林宜││││││靜則在外接應,將之放││││││置於車輛上,得手後變││││││賣,所得朋分,並花用││││││殆盡。│││├──┼───┼──────────┼─────┼───────────┤│5│李正信│李正信於101年2月12│無│李正信犯竊盜罪,累犯,││(起││日16時許迄翌(13)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訴書││5時40分間之某時,在││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附表││高雄市○○區○○○街││算壹日。││編號││29號對面,以不詳方式││││5)││,徒手竊取張碧輝所有││││││,價值約8萬元之車牌││││││號碼VK-8596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6│李正信│李正信、林宜靜於101│林宜靜自首│林宜靜共同犯竊盜罪,處││(起│林宜靜│年2月13日至同年月15││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訴書││日間某日0時許,由李││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附表││正信駕駛前開所竊得之││壹日。││編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6)││用小貨車,搭載林宜靜││李正信共同犯竊盜罪,累││││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光明││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路一段400巷42號旁,││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見陳澤賜置於該處之貨││元折算壹日。││││櫃屋大門已遭人破壞,││││││即趁機入內,徒手拔取││││││該處所之鋁門4個(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將之暫置於高雄市大樹││││││區九堂里社區守望相助││││││巡守隊停車場,擬伺機││││││變賣,惟旋又遭不詳人││││││士竊取。│││├──┼───┼──────────┼─────┼───────────┤│7│黃英琮│黃英琮、謝勝德、李正│無│黃英琮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起│謝勝德│信、翁萬財4人,於10││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訴書│李正信│1年2月17日4時30││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翁萬財│分許,由黃英琮駕駛其│├───────────┤│編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謝勝德犯結夥攜帶兇器毀││7)││Q自用小貨車搭載謝勝││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德、李正信及翁萬財前││有期徒刑玖月。││││往高雄市○○區○○路│├───────────┤│││二段219巷98號「行昀││李正信犯結夥攜帶兇器毀││││館汽車修護廠」,趁該││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處無人看顧之際,推由││有期徒刑玖月。││││翁萬財、李正信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翁萬財部分詳如主文││││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黃││││││英琮即將上開車輛駛入││││││修護廠內,渠4人再一││││││同徒手將陳文欽所有之││││││汽車電瓶1個、機油4││││││瓶、汽車水箱2個及砂││││││輪機1具(價值共計約││││││1萬5000元)搬運至該││││││小貨車上,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附表二:被告黃英琮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宣告刑┌────────────┬──────────────┐│犯罪事實│宣告刑│├────────────┼──────────────┤│事實欄二、所示│黃英琮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名稱及數量│├──┼───────────────┤│1│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2│防水漆2桶│├──┼───────────────┤│3│T型自製扳手1支│├──┼───────────────┤│4│油壓剪2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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