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660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661號101年度交抗字第662號101年度交抗字第663號101年度交抗字第664號101年度交抗字第665號101年度交抗字第666號101年度交抗字第667號101年度交抗字第668號101年度交抗字第669號101年度交抗字第6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曾煥凱 原名 曾興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11份裁決書,於民國101年1月13日作成後,均係送達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曾煥凱斯 時住所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4樓(抗告人係於前揭11份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及20日之異議期間經過後【詳後述】之101年3月15日始遷移戶籍地址至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巷○弄○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均於101年1月30日將該11份裁決書寄存於中壢郵局本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外,抗告人並未申請增設其他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1紙(所在卷頁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備註欄所示)、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2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變更歷史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駕駛人住居/就業地址登錄作業、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見101年度交聲他字第21號卷第16至19頁、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48至51頁)在卷可稽,其送達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認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11份裁決書均業已於寄存送達當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11件裁決處分有所不服而欲提起異議,依照旨揭規定,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均應自101年1月31日(即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11份裁決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又抗告人當時係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4樓」,已如前述,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即新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如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之內容,異議人該時既居住在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所在之桃園縣,本案即不扣除在途期間,是以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係101年2月19日星期日,惟因101年2月19日適為星期日,自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1年2月20日星期一代之,顯見抗告人至遲應於101年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或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方符規定。然抗告人卻迄至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上有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收狀章戳記之刑事交通聲明異議狀附卷足證(見101年度交聲他字第21號卷第2頁),另抗告人雖曾於101年3月29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陳述意見,固有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乙份存卷為憑(見101年度交聲他字第21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縱認抗告人斯時已寓有對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11份裁決書不服之表示,亦均逾得提出聲明異議之期間。從而揆諸上述說明,足徵抗告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繳清ETC之欠款及通信費用,若再為裁罰,不就一罪數罰。又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係寄放於郵局,抗告人並未收取,且抗告人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並無積欠罰款等語。
三、經查: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依法應於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不合,法院應裁定駁回。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不能依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或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寄存送達,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參照)。是裁決書以寄存送達者,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應於寄存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方為合法。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1年1月13日作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11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於101年1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當時之住所即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
4樓,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通知單及裁決書寄存於關西郵局,並依規定製作「寄存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
1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交聲他字第21號卷第25至35頁),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應於寄存之日起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送達時抗告人之住所地址,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2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變更歷史查詢、公路監理資訊系統駕駛人住居/就業地址登錄作業、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在卷足憑(見101年度交聲他字第21號卷第16至19頁、第36頁、第37頁背面、第48至51頁),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而依原審查詢結果,送達時抗告人當時係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本案即不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101年2月19日,然因該日適逢週日往後順延至星期一,故應於101年2月20日前提出。然抗告人乃遲至101年5月9日始向原審法院為聲明異議,顯逾法定期間20日,有原審法院竹北簡易庭收狀章戳記之刑事交通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見101年度交聲他字第21號卷第2頁),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戶籍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本件抗告人於96年8月8日遷入「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4樓」後,至101年3月15日始遷移戶籍地址至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巷○弄○號(見101年度交聲他字第21號卷第16、50、51頁),惟原處分機關係於101年1月13日作成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11份裁決書,且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詢其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所載地址亦為「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4樓」之址(見101年度交聲他字第
21號卷第36、37頁),原處分機關依該址而為送達,嗣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等,而為寄存送達等情,核其所為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人既未依前揭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亦未有任何陳報舉動,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抗告人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抗告人原登記車籍地送達文書,此時倘抗告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抗告人。是抗告意旨指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係寄放於郵局,抗告人並未收取云云,尚非足採。
(四)又本件聲明異議之提出,既已不合法律上程序,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是抗告意旨關於原處分機關裁罰是否一事二罰、抗告人於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並無積欠罰款等實體上之爭執,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