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被告 吳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30,000元,期限20年(即自95年8月28日起至115年8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95年8月28日起至97年8月28日止,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0.77%機動調整計算,自97年8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房貸利率加1.37%機動調整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0年9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521,34
6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電腦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莊智凱